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7號
聲請人 顏子欽
相對人 吳海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海泉於民國114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吳海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海泉、 劉佳 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6月1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鍾景堂 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查相對人劉佳於114年6月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屬非訟要件欠缺無從補正,於法即有未合,是就相對人劉佳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末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票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4年6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就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