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10號上訴人 龔美華 被上訴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巫昇錫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復按某甲被解僱後,以僱傭關係仍存在,起訴請求僱主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按月給付薪水,應參酌上述規定決定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0488號函參照)。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等收入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100年3月21日起至上訴人退休止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2,000元、每年休假及不休假獎金62,000元、每年年終獎金62,000元、每年端午節獎金5,000元、每年中秋節獎金5,000元(然101年期間被上訴人未發放中秋節獎金5,000元)。以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基準(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生,故其年滿65歲時為112年9月20日,則權利存續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計算至112年9月20日止,顯已超過10年,揆諸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5,000元(62,000X12X10+62,000X10+62,000X10+5,000X10+5,000X10-5,000=8,775,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883元。然上訴人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5,94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764元外,尚應補繳31,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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