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緝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妹關係,丁○○係甲○○之妻,乙○○與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與甲○○、丁○○夫妻間早有債務糾紛,甲○○、丁○○夫妻及其女丙○○於民國(下同)93年
2月29曰19時許,共同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欲與乙○○協商清償事宜,惟乙○○不願與丁○○夫妻協商,即欲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丁○○見狀乃以手壓住電話鍵盤,欲阻止乙○○報警,詎乙○○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抓開丁○○壓住電話鍵盤之左手臂,致丁○○受有左屈前臂抓傷(1.2×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5年2月27日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4年4月21日、95年2月27日調查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甲○○、丙○○於偵查及本院95年2月27日調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德惠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丁○○到達家中時即砸壞其所有置於住處騎樓之三輪車及其與證人甲○○協商時,告訴人丁○○亦有毆打伊等情,為告訴人丁○○及證人甲○○所否認,其真實性如何實堪存疑,況退一步言,縱被告所述上開情節屬實,惟被告抓傷告訴人丁○○之際,告訴人丁○○對其所為之上開侵害行為已經完成,換言之,被告並非於告訴人丁○○對其為侵害行時之時而為反擊行為,被告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脫免刑責,附此敘明。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即屬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係屬親屬關係,其因與丁○○間之債務糾紛而為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惡性尚非重大,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尚輕,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