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9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3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乃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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