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已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4日起至100年11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2.37%機動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95年2月4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借保戶會簽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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