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220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1,520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2份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貸得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300,000元,共計2,000,000元,約定自各借款日即86年4月18日及同年4月25日起,1個月1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8.875%,或依原告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86年11月19日止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原告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原告781,52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亦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院87年度執字地15406號分配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88年7月16日起仍積欠原告781,520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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