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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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6
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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