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34號原告 曾綉婷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秀榛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另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追加起訴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雖不同意,然原告所追加之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產生,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本件審理之時程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核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間向被告投保個人責任保險契約,並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附約),以上主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為131898AZP0000000,主保險及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限自98年4月14日24時起至99年4月14日24時止,保險金額最高給付總額1500萬元,死亡給付為300萬元,全殘給付為300萬元,住院日額為2千元/日,實支實付5萬元。依系爭附約第1條之約定,其承保範圍為被告就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系爭附約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㈡、98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訴外人 鄭荷臻 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後座搭載原告及訴外人曾 沈秀昭 二人,沿臺中市○○區○○路往市郊方向行駛。途經近安和路口,見前方紅燈號誌減慢速度欲停止時,突遭訴外人 江文風 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後猛烈衝撞,造成連環車禍事故(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告同車之乘客 曾沈秀昭 受有顱內出血、頸椎斷裂等傷害,當場死亡;而原告經送醫急診後,則發現有胸壁挫傷(chestwal
lcontusion)、右肋骨骨折(rightmultipleribsfracture)、意識喪失、嗜睡、昏迷指數11(E3M4V4)、血壓137/67等傷害症狀。當下原告之生命跡象極不穩定,急診緊急處置後轉入加護病房,並向原告家屬發出病危通知(oncritical)。嗣又檢出原告有內肺部因外力造成鈍傷(雙側肺浸潤)、腦震盪(headinjuarywithconcussion)。原告出院後數次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回診3月有餘,同時於就診期間發現原告伴有神經合併精神症狀,遂依該醫院醫師建議轉診至醫學中心就診。隨後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神經外科就診,另接受身心科醫師訪談及追蹤治療年餘,臨床診斷為車禍所導致之精神障礙;因中樞神經損傷致肢體疼痛(感覺障礙)、情緒嚴重憂鬱,呈現顯著感情障害、人格變化,至今仍遺存顯著障害。已符合兩造系爭附約第3條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1-1-3及註1:1-1⑸後段規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生活尚能自理者」之三級殘障(下稱三級殘障),原告自得據以此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80%即24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80%=240萬元)。
㈢、又被告除承保原告所投保之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外,亦承保訴外人鄭荷臻所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後段:「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量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⒈二輛汽車之交通事故:
…乘客得向承保該二輛汽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之規定,是以原告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2項暨第3項之規定,另向被告請求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5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三級殘障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云云。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前述病史,縱有因年齡因素之退化性現象,但於車禍事故前未曾引發現存諸症,顯見本件事故對原告遺存後遺症,致多症併存,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上開三級殘障結果之主力近因,二者間應具有明確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追加起訴上開強制險之
理賠105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99年2月26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後段規定稱:「本保險所稱殘廢,…;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本件車禍事故雖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原告因件車禍事故所致之中樞神經損傷致肢體疼痛(感覺障礙)、情緒嚴重憂鬱顯著障害,經中山附醫醫師追蹤治療年餘,仍未能痊癒,並經該院身心科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自屬上揭規定所稱之「殘廢」。是以,原告所請求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保險金,應先經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換言之,本項殘廢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8月12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0年11月23日追加起訴請求之,尚未足二年,自未罹於時效。
⒊本件原告另有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投保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相類似之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共二份保單。就本件車禍事故,南山人壽業已審核通過並理賠全殘保險金,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實不可採,被告應負理賠之責。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8年8月12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住院,依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原告無顱內出血,亦無明顯之器質性病變,原告之中樞神經無損傷。嗣後原告之失智症係漸進性進行性之退化症狀,與98年8月12日之車禍無關連性存在,即二者無因果關係,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在卷可稽;另該醫院101年9月18日院精字第1010011126號函檢送之精神狀態鑑定書之結論也載稱:「依病程而言, 曾員 之前所安排之腦部檢查皆顯示無異常,卻在近半年情況突然快速惡化至無任何反應,病程變化不合醫學常理;無法依此推斷目前狀態是因為車禍造成,不能排除與其情緒及其動機之影響有關」,易言之,原告目前之精神狀態也無法證明與98年8月12日之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之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㈡、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追加起訴請求強制險理賠105萬元部分,被告不同意其追加。又原告主張之三級殘障發生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理賠。且縱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車禍係98年8月12日發生,原告遲於100年11月23日始追加起訴此部分之請求,亦已逾二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雖主張其另有向訴外人南山人壽投何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相類似之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就本件車禍事故,南山人壽業已審核通過並理賠全殘保險金云云。但訴外人南山人壽與被告為不同保險公司,調查之正確性亦不同,訴外人南山人壽理賠與否並不能拘束被告,亦無從以訴外人南山人壽理賠之結果,據以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9頁正面、背面,第177頁背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8年間向被告投保個人責任保險契約,並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以上主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為131898AZP0000000,主保險及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限自98年4月14日24時起至99年4月14日24時止,保險金額最高給付總額1500萬元,死亡給付為300萬元,全殘給付為300萬元,住院日額為2千元/日,實支實付5萬元(如原證一保險契約)。依系爭附約第1條之約定,其承保範圍為被告就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系爭附約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2.於98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由訴外人鄭荷臻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曾沈秀昭二人於後座,沿臺中市○○區○○路往市郊方向行駛。途經近安和路口,見前方紅燈號誌減慢速度欲停止時,突遭訴外人江文風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原告所乘坐車輛之後方猛烈衝撞;由於撞擊力道太強,訴外人江文風所駕駛車輛繼續向前衝撞其他停等紅燈之車輛二台,當場造成一起連環車禍事故(原證二)。
3.因上開事故,與原告同車之乘客曾沈秀昭受有顱內出血、頸椎斷裂等傷害,當場死亡;而案發當時,原告經送醫急診,就診經過如中國附醫101年2月9日之鑑定意見書之案情摘要欄所述。
⒋被告除承保原告所投保之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外
,亦承保鄭荷臻所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⒌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240萬元不爭執。
⒍原告依鄭荷臻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5萬元,如有理由,被告對原告請求該105萬元金額不爭執。
⒎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點事項:⒈原告依兩造系爭附約第3條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
1-1-3及註1:1-1⑸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240萬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被告所承保之汽車駕駛人鄭荷臻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2項、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105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本項請求已罹於兩年之時效是否有理由?⒊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附約第3條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1-1-3及註1:1-1⑸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神經障害給付殘廢保險金240萬元,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投保個人責任保險契約,並附加傷害保險
契約,保險期限間自98年4月14日24時起至99年4月14日24時止,保險金額最高給付總額1500萬元,死亡給付為300萬元,全殘給付為300萬元,住院日額為2千元/日,實支實付5萬元;依系爭附約第一條約定:「…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規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三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且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保險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堪信為真。是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意外殘廢保險金給付,依契約解釋原則,自須以原告因意外傷害事故以致於造成符合被告公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為必要。
⒉原告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就醫經過為:⒈原告經
送醫急診後,發現有胸壁挫傷(chestwallcontusion)、右肋骨骨折(rightmultipleribsfracture)、意識喪失、嗜睡、昏迷指數11(E3M4V4)、血壓137/67等傷害症狀。當下原告之生命跡象極不穩定,急診緊急處置後轉入加護病房,並向原告家屬發出病危通知(oncritical)。嗣又檢出原告有內肺部因外力造成鈍傷(雙側肺浸潤)、腦震盪(headinjuarywithconcussion)。⒉原告出院後數次至澄清醫院回診胸腔外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經臨床診斷為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眩暈、睡眠障礙、腦震盪(症候群)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未開刀)、腰薦椎神經根病灶(NEC)、下肢灼痛等病症。
原告於澄清醫院診治3月有餘,同時於就診期間發現原告伴有神經合併精神症狀,遂依該醫院醫師建議轉診至醫學中心就診。⒊隨後在醫學中心即中山附醫神經外科就診時,臨床發現原告之胸椎第一~二椎間神經壓迫(Her-niatedintevetebraldiscofT1~2withcordcompression),在後續治療診斷:ThisisanatypicalBrown-Sequardsyndro-me.(註:因外力造成脊髓的左或右半邊受傷。症狀為:傷側運動功能喪失或障害,對側痛、溫覺喪失或障害。在臨床上胸椎第一~二椎間神經壓迫確實會引發下肢動脈栓塞、下肢血液循環不良。)並接受神經外科行椎間盤切除手術,成效不彰,醫師建議再行中樞神經刺激器植入手術。⒋另於中山附醫接受身心科醫師訪談及追蹤治療年餘,臨床診斷為車禍所導致之精神障礙;因中樞神經損傷致肢體疼痛(感覺障礙)、情緒嚴重憂鬱,呈現顯著感情障害、人格變化,至今仍遺存顯著障害。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前述病史,縱有因年齡因素之退化性現象,但於車禍事故前未曾引發現存諸症,顯見本件車禍事故對原告遺存後遺症,致多症併存,具明確因果關係,事故發生為上開疾病結果之主力近因等語,據以主張原告已符合其與被告系爭附約第3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並已達系爭附約附表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項目⒈:神經-神經障害項次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生活尚能自理者,等級3之殘廢程度,且該殘廢程度,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明確因果關係。固據其提出中山附醫99年8月24日、100年5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48、49頁)。
被告對於原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於前開事故後經送醫急診及原告目前身心之病理狀態乃符合系爭附約附表給付項目「神經障害」項次1-1-3殘廢程度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生活尚能自理者。」,殘廢等級為3,給付比例為80%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上開殘廢程度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兩造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上開殘廢程度是否確係因98年8月12日之本件車禍意外事故所造成,亦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①按民事法律所稱之因果關係,乃指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目前之三級殘障身心障害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明
確因果關係,無非係以其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於中山附醫接受診療,而中山附醫分別於99年8月24日及100年5月1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其內容載明為:「因車禍所導致精神障礙。」、醫囑:「患者(即原告)因98年8月12日發生車禍,後因肢體疼痛、情緒嚴重憂鬱,呈現顯著感情障害、人格變化,至今仍遺存顯著障害,生活全日需專人照護,無法獨立生活,無工作能力,至今症狀固定。」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48、49頁)。然該二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原告之上開殘廢程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由生,惟並未具體敘明二者間因果關係之來由,尚難遽以採認。本院酌以原告於98年8月12日發生車禍後,經救護車送至澄清醫院急診,斯時原告呈現意識昏迷(昏迷指數11分,滿分15分、中度昏迷),雙側瞳孔大小一致(瞳孔直徑左側3釐米;右側3釐米,屬正常大小)、均具有光照反射(屬正常反應)、體溫攝氏36度(正常現象)、脈博78次/每分鐘(正常)、呼吸20次/每分鐘(正常)、血壓137毫米汞柱(正常);原告到達急診30分鐘後,意識恢復清醒(昏迷指數15分,滿分15分、正常),期間原告主訴頭痛、眩暈,同時頸部疼痛及四肢酸痛無力,自其外表可見胸部鈍挫傷併有瘀青現象、四肢酸痛無力,上肢肌力4分(滿分5分,輕微異常)、下肢肌力4分(滿分5分,輕微異常)。嗣經澄清醫院急診室為原告安排頭部、頸部及胸部X光片檢查,結果顯示:胸部頓挫傷併疑似肋骨骨折,頭部、頸部X光片則呈現正常;急診室復安排胸部電腦斷層掃瞄確認:右側胸部頓挫傷併輕度血胸,合併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原告即於同日入住澄清醫院加護病房接受藥物治療及意識觀察。次日,原告意識清醒且生命徵象穩定,遂轉至一般病房接受後續治療。同月17日,因原告持續呈現頭痛、眩暈,澄清醫院即再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確認原告腦部無出血及骨折等現象,當日原告即要求自行出院返家休養,原告於出院時意識清醒,四肢肌力正常,但仍有左下肢疼痛麻木現象。又原告於98年8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陸續因頭痛、胸痛、眩暈、左下肢麻木及睡眠障礙等症狀持續於澄清醫院神經內科、神經外科、耳鼻喉科門診接受診療及檢查,檢查項目包括:98年11月20日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確認腦部正常、98年12月7日接受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為正常、98年12月22日接受神經刺激電位檢查,結果為正常及於99年12月29日接受頭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仍為正常。原告另於98年11月27日起,因左下肢疼痛麻木,致使出現情緒不安及睡眠障礙,至中山附醫身心內科門診就醫,初步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疾病,原告於接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卻已有輕度失智現象(26分,滿分30分,輕度失智)。98年12月29日,原告因左下肢疼痛難忍,由身心內科門診轉介至神經內科門診診療,同日,神經內科即安排其住院並實施胸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外傷性胸椎第一、第二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經會診神經外科建議手術治療,惟遭原告拒絕並要求於當日辦理自行出院。原告再於99年1月4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同月6日經神經外科辦理住院,次日施行胸椎減壓手術及椎間盤切除術,並於同月11日出院,出院時原告意識清醒,四肢肌力正常,左下肢疼痛麻木已緩解。另原告自99年1月14日起至100年5月19日止,持續因記憶力衰退、睡眠障礙、環境適應力減退、焦慮等症狀而至中山附醫身心內科門診就醫,診斷為重鬱症及失智症,原告並多次接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結果均呈現輕度失智現象(98年11月27日:
26分,輕度失智、99年4月20日:22分,輕度失智、100年1月20日:24分,輕度失智。滿分30分)。再者,中山附醫身心內科門診於100年5月19日會同身心科專科醫師 張清棋 醫師及 李俊德 醫師共同進行臨床失智評分表(簡稱CDR)鑑定,結果呈現CDR一分,已達失智症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程度,並開立 巴氏 量表以供原告家屬申請外籍看護24小時專人照顧。上述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就診過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更有卷附原告於澄清醫院及中山附醫之就診病歷可參(見本院病歷卷),應堪認屬實。則由原告上開就診過程及其相關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固受有胸部頓挫傷併輕度血胸,合併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惟其頭部、頸部X光片之檢查結果均呈現正常。另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自98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即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已超逾一百八十日)持續於澄清醫院神經內科、神經外科、耳鼻喉科門診接受診療及檢查(包括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神經傳導檢查、神經刺激電位檢查及接受頭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亦均顯示為正常,已如前述。則就前開有關因果關係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在上開期間經多項腦部及神經檢查均無器質性病變,就一般之情形而言,當不致於因此造成其後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之情形,原告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即難認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當堪採信。且依兩造系爭附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原告主張其目前之三級殘障身心障害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自應由其負積極舉證之責。
③本院就兩造上開爭議,另經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經
中國附醫於101年2月29日以院醫行字第1010002122號函覆鑑定之結果略稱:「⒈依澄清醫院病歷記載及放射線科報告,原告之電腦斷層掃瞄並無顱內出血,亦無明顯之器質性病變。原告之中樞神經無損害。⒉原告於99年1月7日至中山附醫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其椎間盤突出屬外傷性病灶,非退化性病變。⒊原告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確有遺存顯著之障害,且經中山附醫身心科專科醫師張清棋醫師及李俊德醫師共同進行臨床失智評分表鑑定,確定其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但原告之失智症狀係漸進性進行性之退化症狀,依據澄清醫院神經內科、神經外科、耳鼻喉科門診多項檢查。檢查項目包括:98年11月20日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確認腦部正常、98年12月7日接受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為正常、98年12月22日接受神經刺激電位檢查,結果為正常及99年12月29日接受頭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正常。
多項檢查均無器質性病變,原告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有遺存顯著之障害,與98年8月12日之車禍事故應無關連。⒋依據治療醫院診斷資料顯示,原告現存身心障害症狀與98年8月12日之汽車交通事故應無關連。…。」等語,此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125頁)。則依該次鑑定結果,原告目前之身心障害症狀既與本件車禍意外事故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之情形即不符合揭兩造系爭附約第一條及第三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之要件。
④又就上開鑑定結論,原告另請求本院將前開爭議囑託中國附
醫身心內科為補充鑑定,復經該院於101年9月18日以院精字第1010011126號函回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結論略以:「鑑於此次鑑定對於曾員所收集的資料,綜合過去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結果及就醫紀錄呈現,個案車禍前無身心科就醫紀錄,但車禍後因情緒不穩、失眠等問題至身心科就醫也使用藥物治療,不能排除因車禍後造成之情緒障礙,如憂鬱疾患,但也可能是失智症;中山醫院身心科所安排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並無法確定其診斷有失智症,因分數需經過教育水準校正,24分依其教育程度剛好位於截斷分數,且無法與車禍前水準做比較,再加上情緒障礙影響,分數大有低估之可能,且依曾員目前年齡(70歲)判斷,自然老化或是阿茲海默氏症也可能為其潛在退化的原因,記憶力缺損需進一步追蹤評估,以確定診斷。此外依病程而言,曾員之前所安排之腦部檢查皆顯示無異常,卻在近半年情況突然快速惡化至無任何反應,病程變化不合醫學常理;無法依此推斷目前狀態是因為車禍造成,不能排除與其情緒及其他動機之影響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7頁)。雖上開補充鑑定意見認為「不能排除因車禍後造成之情緒障礙,如憂鬱疾患」,但其亦載明「但也可能是失智症;...且依曾員目前年齡(70歲)判斷,自然老化或是阿茲海默氏症也可能為其潛在退化的原因,記憶力缺損需進一步追蹤評估,以確定診斷。」;且其另特別載明「此外依病程而言,曾員之前所安排之腦部檢查皆顯示無異常,卻在近半年情況突然快速惡化至無任何反應,病程變化不合醫學常理;無法依此推斷目前狀態是因為車禍造成,不能排除與其情緒及其他動機之影響有關,…。」。則依前開說明,本院仍無從因此即據以認定原告之身心狀態與本件車禍意外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⑤再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要旨參照)。本件縱認本件車禍事故或係造成原告目前身心狀態之原因之一,然依上開中國附醫補充鑑定意見,仍無從認為本件車禍事故是造成原告目前三級殘障身心障害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此部分原告另以其目前三級殘障為本件車禍事故之遺存後遺症,致多症併存,符合「主力近因」之主張,亦無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⑥至原告雖另舉訴外人南山人壽就與原告本件相同之情形已全
額理賠予原告,足徵被告亦應負有相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惟各保險業者就自身之經營理念、商業手法乃至於企業品牌形象等或有各自不同方針及政策,故縱南山人壽之條款與系爭附約條款一致,但因涉及各業者基於前開方針及政策理念之不同,而導致就各公司與消費者間保險契約要件調查之深入或條約解釋之寬嚴皆可能有所不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目前之三級殘障身心障害,尚無從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既堪採信。自難以訴外人南山人壽就本件車禍事故已全額理賠予原告,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而免除原告所應盡之舉證責任,並因此即認被告應負有相同之給付義務。
⒊基上,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意外殘廢保險金給付,依其所
提證據,尚無從積極證明其目前之三級殘障身心障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依兩造間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24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被告所承保之汽車駕駛人鄭荷臻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2項、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105萬元,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依99年5月19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⑵殘廢給付。」、同法第35條第2、3項則分別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及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約定(理賠範圍及標準)「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⑶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亦為99年2月26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明定。是依前開規規定,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殘廢保險金給付,仍需以其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並達到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始得為之。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承保訴外人鄭荷臻所駕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且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之精神障礙,而達到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附註一、㈢、㈣之要件,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第三級殘廢保險金105萬元及因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依法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10等語。被告對其確有承保訴外人鄭荷臻所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乙節固不爭執,惟仍否認原告目前所受之三級殘障身心障害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之三級殘障身心障害尚難認定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而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已詳如前述,則基於上述調查結果,既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符合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法殘廢給付之請求條件等情為真,是原告此部分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強制險之理賠金105萬元,亦應認屬無據,亦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既屬無理由,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之抗辯,本院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三級殘障身心障害,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其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保險附約及被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鄭荷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據以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保險理賠金240萬元、105萬元,及均自100年11月23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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