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戊○○己○○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甲○○、戊○○、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甲○○係生意上之合夥人,因與案外人 劉金明 間有債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丁○○所開立之支票,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前往台南縣仁德鄉太子村太子二之七號「地球村洗衣店」工廠內,與告訴人丁○○商談債務清償事宜,雙方商談約五十分許仍未有結果,被告庚○○乃以行動電話召喚其舅舅即被告戊○○夥同被告己○○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該處,將告訴人丁○○強制上車坐於後座中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被告庚○○及甲○○亦各自駕車一同前往台南市某處,繼續商討還債事宜,過中午仍未有結果,被告甲○○則先行離去,而被告庚○○、戊○○及己○○三人則再共乘一部車將告訴人丁○○載往台南縣麻豆鎮某處,繼續商討還債事宜,期間被告戊○○並令告訴人丁○○打電話聯絡其父親丙○○籌款還債。嗣經前開工廠員工報警而查獲上情,至此告訴人丁○○始恢復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庚○○、甲○○、戊○○、己○○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等四人,共同涉犯右揭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於警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告庚○○於警訊時亦供稱在洗衣工廠時除其與被告甲○○外,確有包含被告戊○○、己○○在內等四名男子前去該工廠等情,以及被告四人分別所述乘坐車輛離去之情形以觀,足認告訴人所訴遭強制載走一節應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庚○○、甲○○、戊○○及己○○四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丁○○經營之前開洗衣店工廠,並與告訴人共同外出商談債務等情,然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當日告訴人丁○○係自願與其等共同外出商談債務事宜,並無強押告訴人丁○○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庚○○並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丁○○稱員工薪資未發,並要將洗衣工廠內之機器抵償給伊等,且稱不欲員工知悉積欠債務一情,即邀伊等至外面商談,另伊因向母親借錢投資被倒七百多萬元,即請被告戊○○帶告訴人丁○○至伊 官田 住家向伊母親解釋債務問題,並無妨害告訴人丁○○自由之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天係告訴人丁○○主動約伊等至前開洗衣工廠洽談債務事宜,要伊等至洗衣工廠估機器並盤讓工廠,且伊在台南市某餐廳時因有事即先行離開,伊等並無強押告訴人丁○○之犯行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丁○○欲將洗衣工廠盤讓與伊等,惟怕員工知情,遂主動邀伊等至外面商談,另因被告庚○○向其母親借款四百多元投資而被倒債,伊遂請告訴人丁○○至被告庚○○官田之住處欲向被告庚○○之母親解釋此情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係洗衣機器承包商,當日係被告戊○○載伊至上開洗衣工廠估洗衣部門機器之價格,且當日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伊等並無強押告訴人丁○○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員工乙○○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情形
?)當天我在店內洗衣服,甲○○、庚○○是加盟店老闆,他們與丁○○在談論債,後來丁○○說,裡面太吵到外面去談,是丁○○主動要邀他們去外面談,並未發生爭吵,被告亦未強押丁○○上車,當時工廠內有六個員工,當時我並未看到有人持槍...。」等語(詳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正面)。雖證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警訊時供稱:「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六許我○○○鄉○○路二之七號報案稱:我的老闆被不知名四名青年持槍押走,駕駛SQ─五五五七號離去。」、「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許,丁○○在公司內○○○鄉○○路二之七號)與庚○○及甲○○談論債務問題...約十一時五十分許即有四名年青人闖入押走丁○○駕駛SQ─五五五七號自小客車離去。庚○○與甲○○也一起離去。」、「丁○○也以電話指示我將公司車C七─三七三九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放在車內,並將鎖匙等語插在車內,我即發覺不尋常。」(詳警卷第十三頁),惟告訴人丁○○縱於警偵訊時指訴被告庚○○等四人強押其上車而妨害其人身自由,亦未曾提及被告庚○○等人係持槍而為前揭行為,及曾委請證人乙○○將公司車之車籍資料備妥於車內等情事,此觀之告訴人丁○○警偵訊筆錄自明(詳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一頁)。準此,證人乙○○前揭警訊之供述內容顯與告訴人丁○○之指訴有齟齬未合之處,則其於警訊所供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乙○○與被告庚○○等四人並無怨隙或債務糾葛,復無利害關係,於偵訊時並經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詳偵查卷第四四頁)可參,當無偏袒被告庚○○等四人,而致己身身陷偽證刑事追訴之理,是證人乙○○前開警偵訊之供述,應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可採。
㈡公訴人又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之父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而為被告庚○○等四
人不利之認定。證人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雖於偵查中供稱:「...某日我兒子打電話給我,叫我準備一些錢,途中由別人接聽電話對我說:『你兒子欠我錢,要拿錢過來』。但他未說人在那裡,我亦沒拿錢過去,我亦沒有去報警。」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惟告訴人丁○○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稱:「...逼我打電話回家找我父親說,叫我父親去向別人借錢來幫我還債務。說完這段話,戊○○就把我的電話拿去聽,並向我父親說,叫我父親拿新台幣三百十四萬元來還債,否則就不要把我放走。」等語(詳警卷第十二頁正面),經核其二人之供述內容,雖就告訴人丁○○打電話與證人丙○○請其借款一情相符,惟告訴人丁○○指訴被告戊○○向證人丙○○陳稱苟未能拿錢還債者,將不放告訴人丁○○回去乙節則有合未,是告訴人丁○○此部分之指訴是否為真,誠有疑義。證人丙○○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丁○○打電話告訴你何事?)他當天下午三點左右有打電話給我,他叫我幫他借錢,沒有說借多少錢,我沒有問他為何借錢...。」、「我與他說幾句話而已,他只跟我說,幫他借一些錢,沒有說要多少錢,沒有跟我說若是借到錢,要拿到他那邊,我與丁○○講電話時...我只記得丁○○要我幫他借錢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是依證人丙○○於本院之前開供述,亦無從佐證告訴人丁○○前揭指訴全然屬實,準此,告訴人丁○○指陳被告戊○○向證人丙○○陳稱苟未能拿錢還債者,將不放伊回去乙情之真實性,顯然有疑。
㈢又公訴人主要係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之指訴,為本件被告庚○○等四人罪嫌
之論據,惟告訴人丁○○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次警訊筆錄時供稱:被告庚○○等並未對其實施暴力行為等語(詳警卷第九頁反面);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警訊筆錄時即改稱:伊之前陳稱未遭暴力並非事實,被告戊○○在台南市東區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其胸部,致其胸部稍微瘀血,惟未就醫亦無診斷書等語(詳警卷第十一頁反面),則告訴人丁○○就被告庚○○等是否曾對其施暴而致成傷乙情,顯存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明顯瑕疵,且迄未能提出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遭毆打致胸部成傷之診斷證明書以資為據。另告訴人丁○○又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具刑事呈報狀指稱: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被告等又押伊至麻豆一處民宅,被告戊○○照樣毆打伊之胸部,並命伊在同意書上簽名捺手印將工廠的車輛辦理過戶等語(詳刑事呈報狀第七點附於偵查卷第三六頁正面),然此情告訴人丁○○亦未提出該同意書為證,偵辦此案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亦未扣得告訴人丁○○所指之同意書以供審認,且告訴人丁○○履經本院傳喚拘提,均因去向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有台南縣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南市警一刑字第六0七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九一000三二五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九一000五五四二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九一00一八四三二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南市警一字第0九一00二四八三三號函在卷(詳本院卷第八一頁、第一0五頁、第一二二頁、第一四六頁、第二0二頁)可參,從而本院亦無從命其提出就診資料及上開同意書以供查核,復無從請其到庭詳為指訴遭被告庚○○等妨害自由之情節以為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告訴人丁○○主動邀被告庚○○等四人至外面商談債務事宜,期間雙方並無爭吵,告訴人丁○○亦無遭強押至車上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堪採憑,已如前述,復與被告庚○○等四人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丙○○雖可證明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打電話請伊借款一事,惟亦難據此推認被告庚○○等四人有公訴人指訴之右揭犯行;再者,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存有前揭供述不一之明顯瑕疵,復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就診資料及上開同意書以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一人之指訴遽入人罪,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等四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等四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庚○○等四人犯罪,爰依法為被告庚○○、甲○○、戊○○、己○○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林佩儒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