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查獲之情形(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率爾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其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再次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被告李正雄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0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41許施以檢測,得知李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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