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昌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下午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美術東五路路口,欲左轉美術東五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黃煒晏 騎乘並搭載曾○梅(89年9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煒晏部分未據告訴),致曾○梅受有左踝撕裂傷、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是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煒晏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曾○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5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憑,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黃煒晏先行,致對向駛來之黃煒晏不及閃避,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曾○梅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故告訴人曾○梅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不輕之傷害,所為實有非是;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為本件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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