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 許孟涵 被告 林稚芳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民國103年6月起持續與甲○○發生性行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原告因被告在105年5月間,要脅甲○○支付扶養費,始悉上情。嗣被告與甲○○協議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扶養費後,即會另覓他處生活,詎甲○○依諾給付100萬元後,被告仍欲與甲○○糾纏,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致被告與甲○○外遇生女之事眾所周知,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亦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原告因此身心受有莫大痛苦,是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認識時,甲○○告知已離婚十幾年,被告始同意與甲○○交往,被告產女後甲○○始告知已與原告再婚,被告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甲○○於103年間曾為性行為,被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女。
㈡原告與甲○○於上開時間為配偶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並產女,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乙情。經查:
㈠原告之配偶即證人甲○○結證稱:先前與被告喝酒時有聊到
有老婆,沒有告知被告離婚了;再婚係被告產女後提到的,會特別提到再婚係因前與原告不合,雖然離婚但仍住一起;再婚之事係被告產女後閒聊時,被告要求離婚才告知,因認兩人之間有生了小孩,所以將過去再婚的事情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證人甲○○前交付被告100萬後,被告仍請求其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證人甲○○與被告間存有嫌隙。是證人甲○○與被告間尚有紛爭未決,復於被告產後始提及與原告再婚乙事,準此證人甲○○上開被告於產女前已告知係有配偶之人等證詞,是否足以證實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要非無疑。㈡另證人乙○○先證稱:(與被告消費聊天中有無提到甲○○
婚姻關係?)原告來KTV找甲○○時被告就會跑開,跑開的原因不知道,可能是認為原告是甲○○的太太;(被告是否知道甲○○有配偶?)這應該要問被告,不然為何跑開;(你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我覺得被告應該要知道;(為什麼應該要知道?)應該知道,不然不會跑開;(與甲○○一同前往消費時,甲○○有無提起原告?)我不知道。嗣原告問證人乙○○時,其證述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復詢問證人乙○○,確認其真意時,其證述:(你與甲○○會一起找被告聊天?)會;(被告在場時,有提過甲○○太太?)這個被告應該要曉得,不用我提。爾後原告請求補充詢問時,證人乙○○證稱:(你剛說跟甲○○聊天會提到我,所以你剛才應該要回答因為會提到我,所以被告早就知道我)被告產女前有跟被告提到甲○○是有太太的人要小心。本院再次與證人乙○○確認證述內容,其證稱:(先前表示因為被告跑走所以應該知道?)以前有跟被告提過,我剛會回答被告跑掉係因為有提過,所以被告理所當然要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74頁)。自上開證人乙○○證言之順序可見,證人乙○○於本院先行詢問時,多次反覆表示被告「應該」知悉,否則無須跑開,並表示毋庸其提起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於此尚屬證人乙○○憑藉被告行為所猜想之臆測之詞。爾後經原告詢問及提醒回答內容後,證人乙○○始肯定先前曾明白告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顯見證人乙○○前後所述矛盾,難以其證言論定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工作之KTV位於甲○○里長辦公室附近,鄰
近之人均知曉原告為甲○○之配偶等語。惟現今鄰里關係不若以往密切,對於附近鄰居及居住里里長漠然未知之狀態多有所在,縱屬友人關係,其家庭生活如非當事人提及,要難窺知一二,是即使被告知悉甲○○為里長,就其家庭成員狀況,若未經甲○○或其他知情者告知,難僅憑工作處所相近而當然知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證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五、綜上所述,證人甲○○、乙○○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工作地點鄰近甲○○里長辦公室亦難佐證被告主觀知曉甲○○為有配偶之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