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駿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駿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說明: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查被告係於民國106年4月22日15時飲酒結束,此經被告所自承,而員警係於同日15時39分進行酒測,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是有無供被告漱口,應均不影響施測之結果,被告稱酒測值可能因其並未漱口而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雖無因酒後駕車經查獲之情形,然本次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亦難認被告僅係一時淺酌,被告行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爭執酒測值可能過高),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被告之素行、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被告彭駿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駿閎於民國106年4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興國中旁無名巷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區○○街○○巷口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15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駿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