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因另案執行拘役,於105年10月24日始行出監),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雖無酒駕前科,惟其率爾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於一般道路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21號被告林世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祥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俟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旋於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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