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千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千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3行之「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5時許」更正為「於106年4月15日15時許」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即有因酒後駕車經查獲、判刑、執行之情形,本次已係第2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被告於駕照經吊扣期間,竟仍於酒後駕駛小貨車上路,更稱自認酒後開車對於自己並無影響,足認被告仍存僥倖之心,其行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酒後駕駛於一般道路上,暨被告所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被告蔡千輝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千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二路某牛雜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千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千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千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