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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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一、二五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中縣豐原市○○路○○○號「米阿麥模型玩具店」及同縣○○鎮○○○街中盛巷二之一號「傑勇玩具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交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單價,向 吳宗吉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販入其明知係仿冒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及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視遊樂器之遊戲光碟片,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上均有仿冒之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以虛偽表示為真品,並進而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之名稱及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一、二、三之商標名稱及商標圖樣,為相同之使用,致與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及新力公司,再於其經營之米阿麥模型玩具店及傑勇玩具企業社,連續以每片七十元之單價售與不特定之多數人牟利。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據報前往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連續明知為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販賣之前揭遊戲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電視螢幕上出現「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mentLtd」、「PRODUCED
BYorUNDERLICENSEFORMSEGAENTERPRISES.LTD」等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英文授權文字,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部分,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應認未據提起公訴。原判決既認該部分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見原判決理由五之㈡、㈢),則該部分即與已經起訴之有罪部分,不生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乃原審竟就起訴效力所不及之該部分一併審判而不另諭知無罪,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㈡刑法上所謂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如錄影帶、光碟片之有體物,雖須藉助錄影機、電腦器材始能將其中之思想、意思表示於外,但其足以將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見其內容,自屬符合刑法上關於「文書」之概念。刑法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生效),其第二百二十條因而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文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含光碟內之軟體),歸類於準文書,係以立法之方式,將上開當然之概念加以明文化。又若於因販賣而將偽造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交付予買受人之情形,自已將該準文書置於隨時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此時即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判決之記載,被告販賣之前揭仿冒之遊戲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電視螢幕上顯示有偽造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mentLtd」、「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ORMSEGAENTERPRISES.LTD」等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英文授權文字等情,倘若不虛,該等經顯示之文字,既應論為刑法上之偽造之私文書,則被告對於其販賣之仿冒光碟片,藉由電視遊樂器主機之執行,在螢幕上會顯示各該偽造之授權文字,是否知情?買受者於買受時,為瞭解該光碟片所載之遊戲內容,曾否要求被告以其店內之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並在電視螢幕上予以呈現?若未經此程序,該買受者是否亦知悉被告所販賣之光碟片,藉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在螢幕上會出現相關之授權文字?凡此關乎被告是否尚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而與有罪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要待證事實,自應詳加調查究明。原審未仔細推求審認,遽謂上開遊戲光碟片內之授權文字不能以文書論;又以被告於販賣時,並未就該等內容對顧客為任何之主張,因認被告之行為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見原判決理由五之㈡),併有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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