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李明旺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8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1月23日處分期滿執行結案;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新臺幣(下同)72,000元,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被告猶不知警愓,仍於100年5月3日再次酒後駕車,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7毫克,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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