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靜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靜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子遊戲機「拍拍樂彩金」壹臺(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塊)、「賽馬雙人座」壹臺(含IC板貳塊)、「1000合一益智型」貳臺(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雅靜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被告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100年7月4日被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藍語生活網」網咖店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擺設之機臺有5臺(含IC板6塊),規模非鉅,經營時間亦不長,且無何前科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諒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電子遊戲機「拍拍樂彩金」1臺(含IC板1塊)、「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塊)、「賽馬雙人座」1臺(含IC板貳塊)、「1000合一益智型」2臺(含IC板2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新臺幣3,440元,亦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