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坤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及補充:「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三、按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於96年12月26日起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至100年4月6日退出戒癮治療,有該院100年9月1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00016046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100年4月
5日入監執行另案徒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於另案入監服刑前,確有悛悔自謀戒癮實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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