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婷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一百年度智簡字第二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婷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王婷慧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事實及理由欄,除應於理由欄內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後已深感悔悟,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判刑有期徒刑二月實屬過重,請求法院從輕發落且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又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顧商標權人多年來為維護在消費者心中建立之商譽所為之努力,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該等商標之仿冒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影響消費者之利益,亦妨礙市場公平之競爭及工商業之正常發展,殊屬不該,及被告尚無前科,且陳列之仿冒商品數量僅一件,影響之範圍不大,及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出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於一百年八月四日與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一情,有卷附和解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及本院一百年九月九日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可考,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