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夙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夙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十三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報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至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施夙芳即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覆議字第一00六二0三九二七號函覆資料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施夙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對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