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川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年度易字第一0二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川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十七行: 黃啟峯 委由林川城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
1、並有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車輛取回授權書、 楊木 火書立之委託書、警員 鄒建東 執行職務報告、車號0000—FF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基本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登記書,及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五號、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均在卷可憑。
2、被告林川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二頁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川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林川城與鴻捷公司員工黃啟峯、 王忠城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受黃啟峯、王忠城之託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拖吊車強行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拖取車輛之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居住安寧,及犯後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六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追訴、審理程序後,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謹慎行為,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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