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被告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大翔 被告 林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前邀同被告魏大翔、林明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履約保證契約,原告遂與被告大信公司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分別約定,於保證期間內由原告擔任其對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虎尾院區醫護宿舍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銀行,於履約保證金14,570,000元之範圍內就被告大信公司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約定如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認定有不發還被告大信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原告後,原告即依通知金額於保證範圍內如數給付。嗣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00年7月6日通知原告因被告大信公司無履約能力,應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3,642,500元,原告遂依約給付完畢,並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承受取得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對被告大信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原告嗣就被告之存款債權469,591元行使抵銷權,故被告大信公司目前應負擔之債務僅餘2,172,90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172,909元,及自原告代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觀諸原告上開起訴意旨,原告主張係因承受訴外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對被告大信公司所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而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然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被告3人對於與原告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包含委任保證、保證等)所生之爭議,均已有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有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影本3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育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