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采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采林有限公司(下稱采林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4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采林公司復於9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62%機動計息,亦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均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金,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本金及利息僅分別攤還至97年5月4日及同年4月8日即未再繳納,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9,006元,及其中611,278元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57,728元自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放款約定事項到期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70元(裁判費8,3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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