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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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8年4月15日98年度士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38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3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98號、第12499號、第12500號、第1250
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幫助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底、11月分某日,在 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號,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在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帳戶中。惟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縣警察局三重、新莊、板橋分局及基隆市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丁○○、己○○、戊○○、丙○、庚○○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分見板檢98偵6050號卷第5至6頁、98偵6630號卷第7至8頁、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7頁、板檢98偵7677號卷第5頁、甲○98偵1838卷第10頁正反面),復有庚○○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分見甲○98偵1838號卷第23、25、26頁)戊○○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二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見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第29至31頁)、己○○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開戶資料、臺幣存摺對帳單(見板檢98偵6630號卷第16、第20至22頁)、丙○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板檢98偵7677號卷第16頁)、丁○○所提第一商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列印(板檢98偵6050號卷第15頁)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被害人丁○○、 楊勝琳 、戊○○、丙○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審均未及審酌,遽以判處徒刑2月,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斟酌併案犯罪事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辦理貸款一時失察,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被害人受騙損失,實不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工作情形、生活情況、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97年11月7│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丁○○│97年11月│3,200元│被告臺北富邦│││日12時34分│偽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 王寶 ││7日14時││商業銀行石牌│││許│琳遂下標按摩皇冠1只,再將貨款││24分許││分行之帳戶││││匯入被告帳戶。│││││├─┼─────┼───────────────┼───┼────┼─────┼──────┤│2│97年11月5│詐騙集團成員向己○○詐稱可合夥│己○○│97年11月│3,983元│被告萬泰商業│││日22時許│投資,己○○需至提款機前依照指││6日17時││銀行蘆洲分行││││示操作,以便確認身分,己○○遂││26分許││之帳戶││││至提款機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3│97年11月6│詐騙集團成員向戊○○詐稱戊○○│戊○○│97年11月│9萬元│被告第一商業│││日17時許│之前購物時誤寫成分期付款,需將││6日19時││銀行三重埔分││││帳戶中之款項領出,再存入安全帳││21分許││行之帳戶││││戶中,戊○○遂將帳戶中之款項領││同日19時│1萬元│││││出,再匯入被告帳戶。││23分許│││├─┼─────┼───────────────┼───┼────┼─────┼──────┤│4│97年11月6│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丙○│97年11月│2,920元│被告臺北富邦│││日22時許│上虛偽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7日12時││商業銀行石牌││││丙○遂下標購買商品,再將貨款匯││37分許││分行之帳戶││││入被告帳戶。│││││├─┼─────┼───────────────┼───┼────┼─────┼──────┤│5│97年11月4│詐騙集團成員向庚○○詐稱已於pc│庚○○│97年11月│5,500元│被告臺北富邦│││日19時許│home露天購物網站購得液晶電視││7日15時││商業銀行石牌││││,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5分許││分行之帳戶││││致被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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