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沒收數量」欄所示槍彈,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管制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仍於97年12月底,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底之豬舍,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老大」之人所交付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5顆而寄藏之。嗣甲○○於98年6月23日下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鎮○○○路○段○○○巷○○號4樓執行搜索後,於警方詢及槍枝所在時,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豬寮之櫃子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子彈5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有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是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枝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98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90148號槍彈鑑定書,參照上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上開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時、地被告寄藏持有系爭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第9203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本院98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憑,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80090148號槍彈鑑定書1份(含相片影本10張,附於第9203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附卷可考。
二、被告雖辯稱:警方前來針對毒品案件進行搜索時,係其告知警方,並帶同警方前往寄藏槍彈之豬寮內起出扣案物品,應符合自首情事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通訊監察過程中研判被告可能有槍枝」、「我在被告住所執行搜索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有無其他東西請他自己交出來,不要讓我把他的房子搜得亂七八糟,他第一次回答我沒有,我就再問他槍在那裡,他才說槍枝是放在豬舍的地方。我問他二次,第一次我問他有沒有違法的東西藏在家裡,他說沒有了,第二次我再追問槍放在那裡,他才說槍枝是放在豬舍或是他工作的地方」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另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被告與簡稱「信」之人傳送之簡訊內容如下(A代表被告、B代表「信」):「A:你朋友那裡的『車子』有那幾種個種『車子』的價錢是多少」、「B:
要看你要什麼的」、「A:九零八米厘的原裝的跟改」、「
B:很多」、「A:什麼意思你就問一般最普遍的」、「B:我朋友說他15個『90』(指子彈)的要先跟你換女的你要拿多少給他隨便你」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98年4月21日0時11分41秒、98年4月21日0時24分34秒、98年4月21日0時31分38秒、98年4月21日0時49分18秒、98年4月22日下午11時43分15秒內文
1份附卷可參(見第9203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由是以觀,警方於發動搜索前,即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察覺被告與他人有毒品及槍彈交流之訊息,並依此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仍涉有其他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且此犯罪事實確實存在,顯並非僅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雖當時警方無法確知被告藏放槍彈之地點,惟參照上揭說明,刑法62條規定之「已發覺」本不以知悉所有特定犯罪時地為必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仍屬於搜索當時即已為警方所發覺,而警方於搜索當場詢問被告槍彈所在時,被告並帶同警方至現場起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其行為僅該當於自白犯行,而非自首,彰彰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已符合自首情事云云,自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1行為寄藏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雖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被動收受非惡意持有,且亦均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89年、90年間分別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甫於97年8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未念及法律給予假釋之寬典與寄望,仍於假釋期間,再次積極冀求取得槍彈,以便遂其擁槍自重之欲,且由本件卷附監聽譯文觀之,被告顯然於假釋中,仍不斷接觸槍、毒等違禁物品,毫無悔過之意。兼衡時下槍枝氾濫,被告無視槍枝非法流竄益增社會危安之重大影響,不宜輕縱,故被告並無可堪憫恕之情,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所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有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驗結果,欠缺彈匣,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任不具殺傷力,此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參,該槍枝既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沒收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壹支│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0000000000││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叁顆│原為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1.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