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2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內容,向被害人甲○○及乙○○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底某日,在甲○○、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住處外盆栽旁之地上,拾獲甲○○所有,遺失在該處之住處大門鑰匙2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鑰匙2把予以侵占入己後,發覺該鑰匙可開啟上址大門,復因需錢花用,遂萌生歹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竊盜犯行:
㈠、於98年7月14日日間某時,持前揭侵占所得鑰匙開啟甲○○、乙○○位於上址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床頭音響遙控器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
㈡、於98年8月3日上午8時許,以上開相同方式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持有中之案外人楊淵凱所有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及甲○○所有之美金1千元得手,旋於同日中午將上開竊得之金項鍊及金戒指持往不知情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星彥銀樓變賣,得款3萬3千餘元,均花用殆盡。
㈢、於98年8月5日日間某時許,以上開相同方式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MP3播放器
1台(價值2千元)得手。
㈣、於98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以上開相同方式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大眾電信手機1支(價值2千元)及MP3耳機1副(價值2千元)得手。
㈤、於98年8月23日凌晨1時40分之夜間(起訴書誤載為13時40分,業據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上開相同方式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著手竊取財物而尚未得手之際,當場遭甲○○返家發現,丙○○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於同日凌晨2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通河西街口,依據甲○○指述,認丙○○涉有犯嫌而上前盤查,經丙○○當場承認而查獲,並在上址樓梯間扣得遭丙○○丟棄之鑰匙2把(已由所有人甲○○領回),經徵得丙○○同意後,於其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前揭MP3耳機1副(已由所有人甲○○領回),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財物遭竊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遺失鑰匙、財物遭竊及於98年8月23日凌晨返家時發現被告正著手竊盜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28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甲○○領回遺失之鑰匙及遭竊之MP3耳機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影本4張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其侵占拾得鑰匙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4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㈤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參見本院卷第22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為本案多次犯行,顯見品行不佳,其多次侵入住處行竊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不安,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附於本院卷第1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先賠償其等2萬元之損害(參見本院卷第23頁),態度良好,並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依附記事項所載內容,向被害人甲○○及乙○○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用啟自新(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支付合計13萬元予被害人甲○○及乙○○
2人,給付方式為自98年12月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
六、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337條、第25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3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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