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
41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49號、第25
035號、第25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丁○○、 邱奕翔 及甲○○各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以高價收買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為詐欺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腳踏車之虛偽訊息,適丙○○於98年7月21日19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7月21日20時41分,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乙○○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易遊網禮券之虛偽訊息,適戊○○於98年7月21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7月21日21時4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0,000元至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乙○○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㈢、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虛偽訊息,適丁○○於98年7月21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7月21日22時34分,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回歸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9,000元至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乙○○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㈣、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六福村門票之虛偽訊息,適邱奕翔於98年7月21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7月21日23時23分,前往臺北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400元至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乙○○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㈤、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適 簡湘瓈 於98年7月21日22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7月21日23時42分,以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100元至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乙○○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適甲○○於98年7月21日23時23分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7月21日23時44分,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萊爾富超商內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8,000元至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乙○○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虛偽訊息,適己○○於98年7月22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7月22日1時5分,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6,000元至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乙○○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因丙○○、戊○○、丁○○、邱奕翔、簡湘瓈、甲○○及己○○於轉帳後,遲未收到貨物,又無法與賣方聯繫,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38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50頁、98年度偵字第13411號卷第4頁至第6頁、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49號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丁○○、邱奕翔、簡湘瓈、甲○○及己○○於警詢時指述渠等因網路購物而遭詐騙,進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3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6頁、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1頁、第52頁、第5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5頁);此外,並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
1份、被害人邱奕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簡湘瓈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奇摩列印拍賣資料等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
038號卷第8頁至第14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98年度偵字第13411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5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丙○○、戊○○、丁○○、邱奕翔、簡湘瓈、甲○○及己○○等7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欺被害人丙○○、戊○○、丁○○、簡湘瓈、甲○○及己○○之部分,然該等部分犯行均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自承願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丙○○、丁○○、邱奕翔及甲○○等人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至被害人戊○○及簡湘瓈2人均表示無須被告賠償、被害人己○○則陳明已獲拍賣網站賠償、被害人丙○○經多次聯繫未果,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附於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可考。又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分別支付被害人丁○○4,500元、邱奕翔2,400元及甲○○4,000元。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