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吸管叁支、玻璃球貳個、分裝匙壹支及分裝袋肆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吸管叁支、玻璃球貳個、分裝匙壹支及分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號、第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8月17日或18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8年8月19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拘獲,並徵得甲○○同意後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吸管3支、玻璃球2個、分裝匙1支及使用過之分裝袋4只,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8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37頁、第51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組、吸管3支、玻璃球2個、分裝匙1支及盛裝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4只扣案足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另犯販賣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2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陳厚宜 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遭員警搜索時,主動將上開扣案物品交予員警云云,惟查,員警因執行通訊監察獲悉被告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及施用毒品罪嫌疑重大,遂於98年8月20日14時20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拘提,堪認被告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即已掌握相當證據而知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僅自承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8年8月17日13時許,而迄至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扣案物品,並訊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始供承本件98年8月19日某時許之施用甲基他命犯行,況且被告自始至終亦均未主動承認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本件並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無疑,是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再按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所得事證,已懷疑被告及案外人 郭永芳 等人有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因被告之供出始發動調查等情,雖檢察官嗣後以案外人郭永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48號、第12783號、第12814號),然非因被告之供述而開始對於案外人郭永芳發動調查,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支、吸管3支、玻璃球2個及分裝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分裝袋4只,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均無任何白色結晶或粉狀物殘留,檢察官誤認上開扣案分裝袋4只係殘留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並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固有未洽,惟該等分裝袋均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空袋(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有便利盛裝、攜帶被告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途,而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支,已據被告陳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