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乙○○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起訴,嗣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在不變更基礎事實下,追加票據法律關係;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審理中之98年9月25日復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將利息部分之請求擴張為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原告依約匯款予被告所指定之美麗迪亞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背書轉讓他人所開立之支票之方式,轉讓支票2紙予原告以供清償,詎其中票號AT0000000、發票日96年1月30日、面額為800,000元、發票人為紅威食品有限公司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竟遭退票。屢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匯款係為與原告合夥經營紅蟹將軍九如店所出資之金額,並非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至系爭支票係紅威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 沈威信 為購買被告所經營之紅蟹將軍中華店所開立的票據,系爭支票背面所提示付款之帳號亦為兩造所共同使用之帳號,並非原告所設帳戶,不能謂該支票之提示為被告還款行為;又系爭支票係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偽刻被告之印章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而提示,被告並無背書轉讓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5年10月2日以匯款二次的方式將1,600,000元匯至美麗迪雅國際有限公司。
2、被告於95年11月6日將所經營紅蟹將軍中華店之股份以2,000,000元讓售予訴外人沈威信,沈威信則承諾分別於9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6年1月31日給付4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予被告。
3、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上開1,600,000元是否為原告因借貸被告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因此債權人主張因借貸的法律關係而持有支票者,仍須就當事人間存有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2日匯款兩筆款項共1,600,00
0元借貸予被告,並提出匯款單2紙(本院卷一第10頁)為證,被告對於匯款單之真正並不爭執,但以匯款的收款人為美麗迪亞國際有限公司,係兩造合夥經營紅蟹將軍九如店的資金,並非借款為辯。原告則對此陳稱:匯款當時美麗迪雅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為原告。經查:兩造有共同合夥經營餐廳之事實,為原告自承:「原告與被告另外經營的九如店、小東店,都經營不善,雙方才會在95年12月1日再將這兩家店再賣回給紅威公司」等語,並有原告所提出沈威信與兩造共同協議由沈威信以原價收回台南小東店及高雄九如店的「協議書」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述兩造間確有合夥經營紅蟹將軍分店的事實一致。至原告匯款之領款人為美麗迪雅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受領款項之主體顯然不同,因此原告所陳係將匯款交付被告乙節已屬有疑,且依被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98年4月21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504570號函(本院卷一第102頁)載明:「主旨:台端申請公司更名、改推董事、修改章等變更登記證明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二、經查紅彰企業有限公司業經本府建設局於95年9月29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6725號函核准公司更名變更、股東出資轉讓、遷入本市、改推董事及修改章程登記在案。2、新公司名稱:紅彰企業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美麗迪雅國際有限公司)及新代表人:甲○○(原代表人:乙○○)」等語,兩造對於該信函為高雄市政府公函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參以上揭匯款均於95年10月2日所匯,美麗迪雅國際有限公司卻早於同年9月29日即更名且代表人變更為原告,是益徵原告以匯款當時美麗迪雅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被告可能為借款人之主張不可採。
3、原告復主張以系爭支票作為被告曾向其借款之憑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偽刻其印章為背書置辯。而依首指意旨,支票之法律關係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其流通之原因及效力,均單獨發生,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因此,原告該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4、綜上,原告關於被告向其借款1,600,000元之事實無法證明屬實,其依借貸關係向原告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原告以所持系爭支票係被告背書轉讓原告,系爭支票既因提示,未能獲款,自得向被告追索。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系爭支票背面「乙○○」印文之真正,且辯以並無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原告之意思為辯。經查:
1、關於被告背書之真正,原告曾以系爭支票上被告名義之印文與被告所提98年3月6日答辯狀上的印文相符,而主張為真正,惟經本院當庭履勘該兩印文之尺寸及字體,測得答辯狀的印文約為1.05公分、支票上的印文約為1.1公分。答辯狀的印文及支票上的印文內均為三個字「乙○○」,字體是相同的字體,為「明」字當中的「月」在支票當中是兩邊相連,但答辯二狀是沒有相連,另外「湧」字,底下的「力」字,在支票部分未與週邊的線相連,答辯二狀的「力」字則與週線相連,並經本院製有筆錄(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在卷可參,兩印文顯有不符,是原告以此作為印文為真正之依據,尚不足採。此外,原告更無被告為背書轉讓之跡證,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雖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惟交付的本意並非轉讓系爭支票的權利,此據被告陳稱:「(問:是否有將兩張支票交給原告?)有,兩張支票交給原告,請他存入我的帳戶,因支票抬頭指明是我的」;「(問:為何紅威食品公司要開支票給你?)因為當初我們合夥經營紅蟹將軍的九如店、台南小東店,因為原告想要擴充營業,要開五家紅蟹將軍店,才由紅威食品公司(紅蟹將軍店的老闆)出錢要買下我自己經營的中華店,價錢是兩百萬,但開兩張各八十萬的票,四十萬是現金」;「(問:為何後來沒有自己提示票,而交由原告提示?)一、中華店是我單獨向沈威信買的,還欠沈威信一百六十萬,因為沈威信幫我們裝潢店面,沈威信開票給我,是因為原告作沒幾天就不想做中華店了,所以沈威信又把店買回去,才又開兩張各八十萬的票,及現金四十萬。二、美麗迪雅公司用一百六十萬向我買中華店,我用兩百萬賣給紅威公司,紅威公司開兩張各八十萬的票及現金四十萬給我。四十萬現金存到我的帳戶,支票交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有匯一百六十萬來買中華店。三、原告雖然不做中華店,但中華店還是美麗迪雅的。四、我的意思就是系爭支票應該是紅威食品公司開票給美麗迪雅,我只是代美麗迪雅收受支票」,並經被告提出被告與沈威信簽訂之雙方同意書其上所載沈威信則承諾分別於9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6年1月31(同意書誤載為95年1月31日)日給付400,000元、800,
000元、800,000元予被告(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資以佐證,原告對於沈威信以該三次款項向被告買受紅蟹將軍中華店亦不爭執,僅對此陳稱其未與被告合夥經營紅蟹將軍中華店,該筆買受金額僅係被告個人所受領之款項,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是再行移轉系爭支票之權利。參照前述原告確有與被告合夥經營餐廳之事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且縱被告係以交付的方式將系爭支票給予原告,因系爭支票的受款人既指定為被告,依法即應先由被告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亦無法直接以交付之方式移轉系爭支票權利予原告。是系爭支票無法以交付移轉的方式由被告移轉予原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權利人之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依據均未有充分證據證明屬實,是原告基於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