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發現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興華路口之黃線區,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鍾村武 帶同拖吊車司機 鄭卓明 執行違規拖吊職務,且拖吊車甫沿 林森 路方向駛離現場,並在林森路與中正三路路口停等紅燈,甲○○遂上前攔阻欲要求不予拖吊。鍾村武為免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遂請司機鄭卓明暫將拖吊車停靠於中正三路路旁,且下車向甲○○說明車輛
違規拖吊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婉拒其提出放行車輛之要求,同時指揮鄭卓明繼續將拖吊車駛離現場。詎甲○○見口頭請託放行車輛未果,竟基於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同一犯意,先站立在拖吊車與遭架起之違規車輛間(即拖吊車後方用以牽引違規車輛之鐵桿旁)拒不離開,而經鍾村武將其拉開後,又強行開啟上開違規車輛之車門作勢欲進入車內,再經警員鍾村武加以阻止,復於拖吊車啟動行駛後,又強行開啟拖吊車右側車門,而接續施以強暴方式,企圖阻止公務員依法執行拖吊違規停放車輛之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 於右揭 時、地,因違規停車遭員警依法執行拖吊職務等情,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意圖,辯稱:伊開啟車門係欲拿取車內之私人物品,又因身上現金不足,遂在伊車輛旁拜託員警不予拖吊,且因對司機鄭卓明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致鄭卓明之證詞多有偏頗,然伊絕無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因將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高雄市○○區○○○路與興華路口黃線區,而遭員警依法舉發違規,並將違規車輛上架執行拖吊職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鍾村武、拖吊車司機鄭卓明證稱情節相符,並有違規現場照片四張、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運費、保管費存根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係警員鍾村武因被告違規停車,遂依法舉發,並指揮鄭卓明所駕駛民間拖吊車欲將被告之違規車輛托離現場,核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至明。
㈡被告以口頭向執法之警員請託放行車輛未果後,即以站立於拖吊車與遭架起之違
規車輛間(即拖吊車後方用以牽引違規車輛之鐵桿旁)拒不離開,而經警員鍾村武將其拉開後,又強行開啟遭拖吊之違規車輛車門作勢欲進入車內,再經警員鍾村武加以阻止,復於拖吊車勉強啟動後,又強行開啟拖吊車右側車門等情,業據證人鍾村武於警訊中證稱:「(被告)將身體站立拖吊車與違規車中間使我們無法進行拖吊,我當時將駕駛人(指被告)拉離其所站立地,此時拖吊車已駛離約十幾公尺遠,被告進而跑步追到拖吊車並擅自打開拖吊車右側車門欲進入車內乘坐,就在同時拖吊車司機就下車,後來我發現他們二人發生爭執,於是我將他們二人拉開後我就指揮司機將拖吊車駛離‧‧‧」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問:駕駛人到的時候,做何事?)他出現在拖吊車的駕駛座旁邊,請求放車,我當時就跟他解釋拖吊規定,但是他還是請求放車,他的手就放在後照鏡那裡,我不知道他是單純放在那裡,還是要制止我們開走。之後我就請司機將車子拖到中正三路的路邊,我再下車跟車主解釋,車子還是要求放車,我還是跟他講拖吊的規定,但他還是不相信,我就跟他說如果我說的不對,他可以申訴。之後他就擋在我們拖吊車後面桿子(一根桿子)中間」、「(問:被告站在桿子中間是何意?)他就是不要讓我們把車子開走,後來他問我可以不可以坐在他的車子上,我回答不行,之後他有打開他的車門,他打開車門我們沒有同意。他打開車門是要坐在他的車子裡面。他有打開車門,但沒有坐進入」、「
(問:被告打開車門之前,是否有跟你們說他要拿車子裡面的物品?)這個我不清楚」、「(問:不清楚是否是沒有聽到?)因為我沒有要求,也沒有同意他可以打開車門拿取私人物品」、「(問:後來情形?)後來因為我發現拖吊公務無法執行,我就將他拉開,之後我就指揮司機拖回保管。接下來車子再度啟動,被告就追著車子,被告就把拖吊車的車門打開,他的意思就是要坐拖吊車回拖吊場,之前他說要坐自己的車時,我有跟他說如果司機同意可以隨同拖吊車回拖吊場,但是當時被告不願意,之後我們把車子開走,他才又跑來將拖吊車車門打開」(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三頁)等情,核與證人鄭卓明於警、偵(見警卷第
三、四頁、偵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們當天拖吊的情形如何?)當時我與員警執行拖吊,被告的車子停在林森路路口的紅線上,後來拖吊到林森與中正路口,我們停紅燈,車主跑過來要開自己車子的車門,我請他到對面路邊講;到了路邊,我就跟被告說我們已經作業完畢沒有辦法放車,被告就持續要求我們放車,我就同意他坐我們的拖吊車上,員警後來也下車跟他說明,後來被告仍然不願意坐拖吊車。員警跟他說明時,我要拖回去,再請我們另壹組人員來載警員,我車子啟動,被告就突然跑過來,站在拖吊車與被吊車之間,警員就把他拉開‧‧‧我就再開車前進,被告卻突然跑過來打開拖吊車右側車門,並且跳上車,我嚇一跳,我就罵他,叫他下車,他有下車,我也有下車,員警也有過來,要把我們二個拉開」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有先站立在拖吊車與其車輛之間,繼而開啟其違規車輛之車門,復於拖吊車行進間開啟拖吊車右側車門等行為,應無疑義,參酌警員鍾村武就「被告站立在拖吊車與遭架起之違規車輛間(即拖吊車後方用以牽引違規車輛之鐵桿旁)」乙節,一再證稱明確,且該位置所在特殊,與被告辯稱其僅站在拖吊車旁云云,二者差異甚大,倘被告毫無此舉,衡情警員當無如此確認而始終指證歷歷之理,被告空言否認其有站立於拖吊車與其違規車輛間之行為,委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
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判決參照),申言之,所謂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強暴,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不法腕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查被告之車輛因違規停車而遭取締,且業經員警指揮拖吊司機架設完畢後,該車輛自處於公權力行使之支配範圍內,被告使用車輛之權能則暫時受有限制,在未依規定繳交違規罰鍰等程序前,尚不得對該車輛加以自由、任意使用,故被告在未經員警同意下,強行開啟違規車輛之車門,已屬以積極腕力阻撓公權力之執行,又其站立於拖吊車與違規車輛間拒不離開,令拖吊車無法順利執行職務,自形式上觀察,行為人本身,雖屬未為任何自然意義舉動之消極狀態,然實質上係以其身體施予阻擋之方式,對於拖吊車輛之運作強加限制,此種行徑較之一般常見民眾對執行公務之車輛丟擲雞蛋而言,尚有過之而無不及,自堪評價為強暴行為。又被告於拖吊車輛啟動後,又強行開啟拖吊車右側車門,復嚴重害及拖吊車輛之行進安全,亦屬強暴行為至明,是被告上開舉止,核均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指施強暴之要件,至為灼然。
㈣又行為人是否具備犯罪之主觀犯意及意圖,應依客觀情狀及經驗法則,參酌行為
人之舉動作通體觀察,本諸邏輯推演予以認定,不得將行為人出於某一特定不法目的所為,在法律上難以獨立評價之數舉動任予割裂評價。被告雖辯稱:伊開啟遭拖吊車輛之車門,係為取回私人物品,而開啟拖吊車門則為求隨同前往拖吊場云云,然依證人 鍾村武證 稱:被告開啟違規車輛之車門係欲強行進入車內乘坐,然隨即遭伊拉開,且一開始伊即表示被告可搭乘拖吊車隨同前往拖吊場,然遭被告拒絕等語,及證人鄭卓明證稱:伊本亦同意被告乘坐拖吊車,然被告表示不願意,且一再請求不予拖吊等情節以觀,倘被告確有服從員警執行公權力之意願,當可乘坐拖吊車輛隨同前往拖吊場,並辦妥相關繳費程序,即可順利取回車輛,豈有橫生枝節,徒立於拖吊車與違規車輛間,且遭員警拉開後,忽又開啟其車輛之車門作勢進入,嗣又於拖吊車輛啟動後再強行打開右側車門,綜觀被告上開悖於常情之連番舉動,益徵其主觀上即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意圖,況在場之警員鍾村武已將貫徹公權力執行之決心告知被告,被告倘非出於妨害執行職務之意圖,豈有再三強行阻止拖吊車輛駛離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解,無非推託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被告所為站立在拖吊車與遭架起之違規車輛間拒不離開、又強行開啟其違規車輛之車門及拖吊車右側車門之數舉動,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意圖,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係警員執行違規拖吊公務之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公務員執行違規拖吊職務,縱有懷疑或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或賠償,竟自力抗拒施以強暴,妨害拖吊車輛駛離,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惟念其手段輕微,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尚有端坐在違規車輛之汽車引擎蓋上,腳踏在拖吊車後方之拖吊架上,以阻止拖吊職務進行之行為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且證人鍾村武自警訊至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有該部分行為,且於原審再度確認該問題時,其仍答以僅記得被告開門及站立於拖吊車及系爭車輛間之事實,並不記得被告曾坐上汽車引擎蓋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五頁),是尚難僅憑證人鄭卓明之單一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屬上開本院論罪科刑犯行之接續行為之一部,為單純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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