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花蓮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
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住院照護、醫療服務、復健扶助等,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廢、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十五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補助。
㈡勞工保險是在職保險,其對象是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分為強制加保
對象與自願加保對象兩類,以強制為主,自願為輔。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十一條前段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根據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四月所編印之勞工保險業務專輯第三十八至四十頁職業工會會員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之處理有詳細之規範,原審法院之判決依據勞工保險局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保財字第六○○二五三五號函示第九點為由駁回原告所訴有違從輕從新原則。又該第九點謂本局建檔一年期間內得依相關規定予以除名、退會,並申報退保之語,乃是稱該會員必須有違工會法或其他法令才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之適用。
㈢勞工保險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在該條例七十九個條文中除了其中第十七
條第五項規定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外,其他未繳保費之情節並未規範退保論,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被上訴人擅自退保之行為本應負賠償責任,原判決不備理由,因而提出上訴。
㈣依工會法第十一條規定,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由出席成立大會會員或代表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依據被上訴人工會章程第十二條:「會員欠繳會費三個月,經警告仍不接受者,應予開除會員資格。」是指欠繳會費而言,並非指欠繳勞工保險費。
㈤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意旨: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
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並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援引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四月所編印之勞工保險業務專輯對於職業工會會員
被保險人欠繳保費之處理規範資為駁斥原審所援引勞保局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保財字第六○○二五三五號函示第九點駁回原告之訴,認有違從輕從新原則。惟查本退保事件之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間退保,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追認,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四項,並確認工會依章程規定,合乎一定條件下,對未繳交保費之會員退保、除名,而認上訴人之妻子既係欠繳保費三個月,且經退保、除名追認之正當程序下,被上訴人之行為即未有違法之情事,上情並經原審判決理由認定明確,是原審依當時規定,自屬的論,而上訴人竟主張應依勞保局所編之九十年四月之規定,復認定有違從輕從新原則,其顯有誤會;且民法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上訴理由容有未洽。
㈡至於對於勞保局規定建檔一年期間得依相關規定予以除名、退會,並申報退保云
云,其與本件退保是否發生效力之規定無涉,僅是提醒各職業工會注意自己財務健全之狀況,並非作為限制退保之效力要件,亦經原審判決理由採認無訛,上訴人復持以抗辯,顯有未當。
㈢此外,對於上訴理由又指稱,勞保條例除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第九條之一規定之
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外,其他未繳保費之情節並未規範退保論,而認被上訴人係逕行擅自退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關於上訴人之妻如何違背應繳保費而故意遲繳構成退保之理由,且亦經被上訴人依章程除名,一切程序均符合法規之規範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既未指出被上訴人違反何法規,違法退保,僅片面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未合。
㈣末查,上訴人之妻對其應按月繳保費乙事,均知其甚詳,而竟毫無正當理由未繳
交,且達三個月,復迭經通知仍置而不理,其對於將因而被退保乙事,非不知情,而竟任意致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便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應負其責,亦應予過失相抵;甚或,對於其苟若認為被上訴人退保不合法,上訴人亦得親向勞保局申請理賠,竟任令時間超逾,造成損失,顯係拋棄其權利,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妻 黃美雲 係從事泥水工之工作,屬勞工保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於民國八十一年起即加入被上訴人工會為會員,並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而黃美雲保險費繳至八十九年二月份,次月起雖未再繳納,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黃美雲自行負擔之保險費雖應按月向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繳納,然被保險人黃美雲如逾寬限期十五日仍未送交投保單位者,其投保單位得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工會會員欠繳勞工保險費,投保單位應先行墊繳;準此規定,工會不得因勞工欠繳勞保費而擅自退保,中央主管機關亦曾為如此之釋示,然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以黃美雲欠繳保險費為由逕自退保,自應推定其有過失。黃美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發生車禍身亡,因此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得向保險人請領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計新台幣六十七萬二千元之損害,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代黃美雲投保而已,且黃美雲於加入被上訴人工會時,並在入會切結書表示願遵照工會章程,服從各種決議案等語,黃美雲於八十九年三、四、五月份欠繳會費及勞保保險費經被上訴人催繳,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前尚未繳納,故被上訴人依工會章程第十二條及十三條規定,會員欠繳會費三個月經警告仍不接受者,應予開除會員資格,會員被除名、退會而退保,並於同年七月五日第四屆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將黃美雲除名,旋經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除名而加以追認,此符合工會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至於勞工保險局函示之「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欠繳保險費處理要點第九點所謂之一年期間,非謂會員欠繳保費達一年之久方得以除名,而是請工會儘速將之除名、退保,不要影響工會財務正常運作長達一年之久仍不處理,是以被上訴人將黃美雲自工會除名及退保,自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上訴人之妻黃美雲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無一定雇主或
自營作業之勞工身分加入被上訴人工會為會員,並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保險費由黃美雲自負百分之六十,餘由政府機關補助, 吳美雲 自八十九年三月開始積欠保險費未繳納,被上訴人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催告限於同年六月三日前繳納,吳美雲屆期仍未繳納,同年六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以吳美雲欠繳保險費及工會入會會費三個月予以停保、退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被上訴人工會會員大會追認通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以黃美雲積欠保險費達三個月而予以退保,有無違反上訴人所云云法令是已。經查:被上訴人工會章程第十二條:「會員欠繳會費三個月,經警告仍不接受者,應予開除會員資格」,再者,黃美雲加入被上訴人工會時亦出具入會申請切結書載明願遵照工會章程,服從各種議決案(見原審卷被證該章程及入會申請切結書);被上訴人以黃美雲違反章程予以開除會員資格,自符合該工會章程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之所以為黃美雲勞保之投保單位,乃築基於黃美雲為該工會之會員,其會員資格既經開除,則被上訴人為黃美雲勞保之投保單位即無所依附,被上訴人據此予以退保,亦無不合,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工會章程第十二條乃退會之規定而非退保之規定,經核即無足取。次查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工會會員如不依法繳納會費,應由工會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得另以停權等處分,而黃美雲既因積欠會費並經催告仍不繳納,被上訴人依章程予以除名(開除),並據此予以退保,自亦不違反上開工會法施行細則之立法意旨,且此與工會法第一條、第五條之立法意旨及工會任務之規定亦屬無涉。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四項係規定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征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上開規定非謂投保單位在被保險人逾期不繳保險費時必須代為繳納而不得予以除名,停權或退保。至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乃規定「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此項規定乃針對「投保單位」本身不及於法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之場合,應先行墊繳而言,並非指被保險人逾期未繳保險費超過十五日時,投保單位仍有義務為被保險人墊繳,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積欠三個月保險費時仍不得予以退保,經核即無可採。末查依上訴人所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二勞保二字第四八五一二號函更明示「職業工會會員若經所屬工會除名,已喪失會員資格,非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對象,自應依規定由工會辦理退保。」尤見本件被上訴人以黃美雲積欠會費達三個月予以除名,並據此為黃美雲退保,即與主管機關所採見解並無扞格。至於上訴人另引內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二日七三台內社字第二三九三八七號函及七十五年四月三日七五台內社字第三九二二二四號函內容,前者係謂被保險人如未退會,投保單位不得擅自為其辦理退保;所謂「退會」,應兼指自行退會及被動退會(被除名)之場合,後者則旨在表明勞工保險屬強制險,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拒繳保費而准予退保,造成健康時以拒繳保費為手段達到逃避繳納保險費之目的,待其須要保障時再加入,易造成取巧保險給付而言,其餘上訴人所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二勞保二字第五九一三八號函及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台八三營保二字第六四一八六號函,前者與本件訟爭無涉,後者為前揭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重申。末查上訴意旨所引勞工保險局編印之勞工保險業務專有關職業工會(會員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之處理規範無非就欠繳保險費如何加計滯納金,及欠費逾時一年以上時由勞保局寄發欠費逾時一年名單送工會參考,以促工會注意處理,非謂欠費只有加計滯納金一途,或規定欠費須達一年始得予以退保。凡此均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黃美雲積欠保險費達三個月經催告仍未繳納予以停保,有違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且亦有違前揭法令之強制規定,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將黃美雲停保係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應推定其有過失,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核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當,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依上開理由即可為判斷之依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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