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
田平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一號、移,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先後於經營下列商店之期間,分別向下述銀行申請刷卡機使用:①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星夢休閒館」,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原為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公司台北分公司,與彰化銀行合作提供信用卡服務)、美國運通卡公司申請信用卡刷卡機二台使用(荷蘭銀行與美國運通卡公司係使用同一台刷卡機),且於同(八十七)年四月份起,即將其中一台刷卡機借予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皇后大舞廳」使用(此二台刷卡機均未扣案);②另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三十之二號二樓之「龍府藝術中心」,並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刷卡機(端末機)一台使用(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③復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三十之二號之「 懷鈺 家用百貨」(招牌係懸掛「藝術潮流空間」),並向萬通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機一台使用(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另以「懷鈺藝術潮流空間」名義向不詳銀行申請刷卡機一台,亦置於上述「皇后大舞廳」使用(未據扣案)。甲○○明知信用卡特約商店,依約不得從事非消費性之貸款融資業務,竟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乘他人急迫而貸放金錢收取 重利 ,且均恃之以維生之常業犯意、及填製不實簽帳單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先在高雄市○○區○○街等處公共電話亭張貼「二十四小時刷卡借現金」之廣告,並以(00)0000000號之電話為聯絡方式,吸引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士,或其店內之熟客刷卡借款,俟借款人依廣告所載上開電話與甲○○聯絡見面後,由甲○○帶領前往上開店址,使借款人提供渠等之信用卡,明知無消費購物之事實,仍偽以消費購物之名義刷卡簽帳,再依刷卡金額預扣百分之十之款項貸與現金(即每刷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實際貸放九千元現金),甲○○並將上開不實事項,連續填製於上開「龍府藝術中心」、「懷鈺家用百貨」之刷卡簽帳單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且經持卡人簽認後,於一週內向各該發卡銀行辦理請款,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遂於收集彙整請款資料後再經過五日或七日撥付刷卡金額(即自簽帳日起至銀行核撥款項之期間,約為十二日至半個月不等,至遲以半個月計算),藉此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利息計算應自刷卡簽帳日起至銀行核撥款項之期間為基礎,以半個月計算:月息為百分之二十、年息為百分之二百四十),迄至八十八年十一間止,計有: 李文成 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共計借款達九次,刷卡總額為六萬五千元(實際貸放款項為刷卡金額之九成,下同)、 吳佳 篔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借款共計六次,刷卡總額為十二萬六千元,及 王可欣 (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孫宏勝 (原名 孫正川 ,持上海銀行信用卡)、 洪海泉 (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 徐菊妹 (持中國農民銀行信用卡)、 張賡琳 (持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林玉梅 (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邱增維 (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亦陸續前往上開「龍府藝術中心」及「懷鈺家用百貨」內借款多次,每次刷卡金額則為二千元至四萬元不等,甲○○即以此「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銀行詐取消費金額,並收取重利,且恃之以維生。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四時許,為高雄市憲兵隊在上址「龍府藝術中心」、「懷鈺家用百貨」查獲得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甲○○遭查獲後,復承上開詐欺取財、重利之常業犯意及填製不實簽帳單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八日,帶同林玉梅、張賡琳、孫宏勝前往「皇后大舞廳」,使用上述①所載以「星夢休閒館」申請,暫置於「皇后大舞廳」之刷卡機刷卡借款,刷卡金額分別為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元、六千一百五十元、四千一百五十元,又八十八於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同一手法帶同 吳佳篔 前往「皇后大舞廳」,使用上述③所載以「懷鈺藝術潮流空間」名義申請之不詳刷卡機刷卡借款,刷卡金額為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中,核對職權函查林玉梅、張賡琳、孫宏勝、吳佳篔之刷卡消費紀錄,始悉甲○○此部分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有張貼廣告,且以右揭假刷卡方式貸放些許款項予李文成、吳佳篔等情,雖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詐欺、重利等犯行,辯稱:伊於廣告張貼數日後,隨即自行撕去,並無顧客係因看廣告上門,又前來借款之人僅為少數熟客,而預扣九成之款項係預留供日後繳納手續費、營業稅等支出所用,亦得刷卡人之同意扣款,伊實際所得獲利甚少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原審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訊供稱:「
原本我就是開設『藝術潮流空間』、『懷鈺百貨精品店』,賣衣服及家具用品,原先從報章雜誌上得知刷卡借現金行業,後由朋友陳先生介紹前往分向各家銀行請錢獲利。」等語(見高雄市憲兵隊警卷第三頁)、繼於偵查中供承:「(問:(廣告)是吸引顧客至你店內刷卡借現金?)對。(問:借貸方式如何?)我開服飾店有裝刷卡機,若有人來買東西未拿貨品,他刷卡一萬元,我拿九千元給他。」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二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又於原審調查中供稱:「藝術潮流中心我從八十七年初就開始申請刷卡機,用來借款給別人是刷一萬元給九千元。‧‧‧(問:一個月可借出多少錢?)龍府藝術中心及藝術潮流空間一個月營業額包括借錢約二、三百萬元,借錢部分約占有一半。‧‧‧(問:【提示李文成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六月到七月龍府藝術中心有三筆金額是借款金額?是。‧‧‧(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四一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伊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遭查獲後,帶同孫正川、張賡琳、林玉梅至皇后舞廳刷卡借款。而王可欣、孫正川、洪海泉、吳佳篔、徐菊妹等確有刷卡借款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二五五頁),核與證人李文成、吳佳篔證稱渠二人均有以刷卡一萬元,實拿九千元方式,前往被告經營店內借款等情節相符,證人李文成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於四月初及七月、八月間共前往刷卡借貸過五次。金額總共約五萬元,每次均為十分利(係指實際取得刷卡金額之九成款項,與被告所得利率有別,詳後述)」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問:用信用卡借錢有幾次?)四、五次,每次大約借七、八千元,利息一萬元要百分之十的利息,我實際上拿九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證人吳佳篔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在被告所經營「龍府藝術中心」等商店所為刷卡紀錄,全部均屬假刷卡,真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並有「星夢休閒館」稅籍資料、八十七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上海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卡收字第○八六號暨所附信用卡特約商店資本資料、荷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荷消收字第○八三六號函(見偵字第一二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三七頁)、及各發卡銀行函覆各刷卡借款人之基本資料暨信用卡消費明細:台新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新信卡字第八九○一二二號函【李文成部分】、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王可欣、吳佳篔、林玉梅部分】、上海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信風字第
○○八五號函【孫正川部分】、慶豐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慶銀消卡催字第二四三號函【張賡琳部分】、台新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一九九號函【邱增維部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港匯銀卡字第○一一六二號函【洪海泉部分】、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匯通卡授字第○一一號函【吳佳篔部分】、中國農民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年七月二日農消部字第九○○二二○○○六三號函【徐菊妹部分】在卷可稽(以上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二四頁、四九至五四頁、五七至五八頁、六○至六三頁、八四至八六之一頁、八八至九三頁、第九六至九七頁、九九至一○三頁、一○八至一一二頁、一一四至一一七頁),雖李文成所證稱刷卡次數略有出入,惟就其證述與被告之供詞及卷附信用卡消費明細互核參析,應認卷附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李文成之刷卡記錄均屬借款無疑,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中國信託銀行之刷卡機二台,其中一台非其申請,另一台則未供刷卡所用,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前來刷卡借款僅有幾人,且屬小額借貸云云,無非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被告雖辯稱:伊所預扣百分之十之金額,扣除支付銀行手續費及繳交營業稅等相
關稅捐後,實際所得獲利甚微,且前來持款借款之人多為熟客,預扣款項亦經借款人同意,亦無承他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況伊實際貸放款項金額不大,亦非屬常業之情形云云,然查:
⑴本件被告與持卡借款人以「借款一萬元、實付九千元」即刷卡金額十分之一之比
例拆算,經被告預扣該所謂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人九成款項,雙方間之借貸、付息即已完成,日後係屬持卡人應償還該刷卡金額予發卡銀行之問題,持卡借款人無須再向被告付息或還款,是被告貸放款項之利率,尚非僅以該預扣款項泛稱為十分利,而應以其貸放款項時向各持卡借款人收取所謂利息之金額,及其事後向信用卡中心請款而獲得付款之期間,憑為利率計算之基準。而此項期間,業據被告坦承:銀行規定於刷卡消費後一週內即可整理資料請款,提出後大約再過五日或一週,銀行即撥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足認自簽帳日起至銀行核撥款項之期間,約為十二日至半個月不等,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至遲應以半個月計算,則準此核算結果,被告所收取利率高達月息百分之二十、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又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關於法定週年利率之規定,約定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通常亦僅有月息二、三分,堪認被告所收取上開利率顯屬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
⑵其次,刑法之重利罪係專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債務人所設,故僅需乘借款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機,對之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屬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至債權人付出之成本若干,甚或債權人於取得重利後,如何分配其重利所得,均與該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是被告從事刷卡借現金之行為,貸予不特定人其刷卡金額九成之金錢,旋即可經由向簽約銀行之請款,取得與刷卡金額相同之款項,則被告依此方式所收取之利率高達月息百分之二十、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已如上述,況如銀行核撥款項之時間較短者,被告因而獲取之利息更遠甚於此,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將所取得之利息用以支付營業稅或手續費等其他費用,均無礙於其重利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辯稱:經扣除伊所支出銀行手續費及營業稅等費用,所得獲利甚少乙節,尚無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⑶再按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
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李文成、吳佳篔均一致證稱;因急需用錢,始以此種方式向被告借款等語無訛(見偵字第二七二五一號卷第十六頁背面、本院卷第五四、六五頁),是被告明知借款人因急迫,仍以張貼廣告之方式或提供店內熟客上開管道刷卡借款,並預設苛刻條件,對不特定對象收取重利,況被告自承:「(問:一個月可借出多少錢?)龍府藝術中心及藝術潮流空間一個月營業額包括借錢約二、三百萬元,借錢部分約占有一半。」、「星夢休閒館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刷卡借錢部分約占營業額百分之四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顯以收取重利恃之為業,具備賴以維生之常業犯意,亦堪認定。
㈢辯護意旨另以:刷卡人嗣後均已向銀行繳清刷卡金額,被告實無不法所有意圖,
銀行亦無受害,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信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簽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毋需以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一種記帳消費之資格證券,此在信用卡之使用已日益普及之我國社會,應已為一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身經營上開商店從事刷卡業務,對於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僅能使用於前述消費性用途,非可用以借款一事,自當知之甚詳。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應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成立,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則非所問,是被告確施以「假消費、真刷卡」之詐術,始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誤為真正之消費款項,並據以撥付請款金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至持卡人事後是否繳付信用卡帳單,應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決認在此情形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同前所述,被告亦顯有恃之以維生之常業犯意甚明。
㈣按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
,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並無疑義(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身為上開商店負責人,竟將虛偽消費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並持其中一聯向各該銀行請款,其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調查結果,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星夢休閒館」、「龍府藝術中心」及「懷鈺家用百貨」等商業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時,應以實際消費情形之簽帳單,方可持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竟趁持卡人急需金錢週轉之急迫,以「假消費、真刷卡」之
方式,於持卡人向其借款時,除從中預扣收取月息百分之二十、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之重利,另製作其業務上登載之不實之刷卡簽帳單供持卡人簽認,之後並持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致使該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且以詐取刷卡金額及收取重利行為恃之維生,又信用卡簽帳單,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真刷卡」之不實事項,填製消費簽帳單,亦屬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常業詐欺取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為警查獲後起至同月八日止所為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上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信用卡簽帳單為會計憑證,被告填製假消費不實事項之簽帳單,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此部分原審未併予論及,已有未洽;(二)原判決主文、理由欄均載明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如「附表」所示,惟查無「附表」檢附於判決文後,亦屬疏漏,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假藉「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圖牟厚利,所為戕害金融信用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甚鉅,其經營之規模、期間,且遭查獲後,竟不知警惕,仍繼續從事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且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十九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本件犯罪所用(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依職權命命高雄市憲兵隊前往被告居所搜索扣押之物(詳如原審卷第一七五頁所載),部分係證人 王清良 所有之物,部分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亦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復查無積極證據認定確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事實欄①、③所載被告分別以「星夢休閒館」、「懷鈺藝術潮流空間」名義所申請之刷卡機共計三台,雖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惟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另予沒收,均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九號)另以:被告所經營之「龍府藝術中心」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間,尚有持續刷卡請款紀錄,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九十二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參照),其理於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者亦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間再為「假消費,真借款」之犯行等語。經查:上開併辦案卷內僅有信用卡請款金額記錄、商號登記及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等資料,至於究係何人持何信用卡於何時、地從假消費,真借款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法律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彰化銀行空白簽帳單│二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二│荷蘭銀行空白簽帳單│二本│同右│├──┼───────────────┼─────┼──────────┤│三│萬通銀行空白簽帳單│一本│同右│├──┼───────────────┼─────┼──────────┤│四│美國銀行空白簽帳單│三本│同右│├──┼───────────────┼─────┼──────────┤│五│美國銀行空白結帳單│五本│同右│├──┼───────────────┼─────┼──────────┤│六│萬通商業銀行空白請款單│一本│同右│├──┼───────────────┼─────┼──────────┤│七│龍府藝術中心簽帳單存根│七本│同右│├──┼───────────────┼─────┼──────────┤│八│懷鈺石貨精品名片│一本│同右│├──┼───────────────┼─────┼──────────┤│九│懷鈺家用百貨簽單明細表│二本│同右│├──┼───────────────┼─────┼──────────┤│十│萬通銀行簽帳單│一盒│同右│├──┼───────────────┼─────┼──────────┤│十一│龍府藝術中心店章│一枚│同右│├──┼───────────────┼─────┼──────────┤│十二│甲○○私章│一枚│同右│├──┼───────────────┼─────┼──────────┤│十三│印錄機│五台│同右│├──┼───────────────┼─────┼──────────┤│十四│端末機(即刷卡機,底部有『台北│一台│被告以「龍府藝術中心│││使用』字樣)││」名義申請,供本案犯│││││罪所用│├──┼───────────────┼─────┼──────────┤│十五│EDC機(含手刷機)│一組│被告以「懷鈺家用百貨│││││」名義,向萬通銀行申│││││請,供本案犯罪所用│├──┼───────────────┼─────┼──────────┤│十六│總帳簿│一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十七│端末機│二台│均為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其中一台係被告以│││││「懷鈺家用百貨」名義│││││申請,另一台則為案外│││││人「新同樂視聽歌唱」│││││所有,均非供本件犯罪│││││之用│├──┼───────────────┼─────┼──────────┤│十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白簽帳單│三本│非供本件犯罪之用│├──┼───────────────┼─────┼──────────┤│十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白請款單│一本│非供本件犯罪之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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