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撞及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539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20日3時3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236號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170號前,因酒後控制力減弱,致撞及 劉昌旺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000—020號機車,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4時5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昌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