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證據部分增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刪除「核與證人 蕭智明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自摔受傷,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881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22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9年2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飲用高樑酒與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路與鎮○○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對甲○○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23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智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記錄表、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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