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32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9,90
0元,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