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
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
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9紙附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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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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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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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7月14日│469808元│95年7月14日│C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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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7月22日│553968元│95年7月24日│C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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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年7月28日│340880元│95年7月28日│C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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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年8月3日│407890元│95年8月3日│C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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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年8月31日│659750元│95年8月31日│C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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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年9月7日│507250元│95年9月7日│C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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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年9月11日│465310元│95年9月11日│C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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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年9月20日│493760元│95年9月20日│C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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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5年9月25日│453290元│95年9月25日│C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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