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賴兒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
賴兒漲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受
讓前開債權。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債權讓與之事實,惟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高雄
市○○區○○路○○巷○弄○○○號」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
經郵政單位以「不在、按鈴呼叫無回應」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
、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7876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並
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314700號函
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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