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311號
原 告 謝百勇
被 告 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吳憲義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元部分,自107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吳憲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元等語(見卷第1頁); 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
吳憲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70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憲義向原告共借款8萬元,約定利息為
月利率2%,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交予原告收執,然
吳憲義於簽發上開支票後,於107年2月17日死亡,致原告於
前開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被告為吳憲義之繼承人
,原告爰依票據關係、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吳
憲義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於繼承吳憲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7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跟吳憲義沒有金錢瓜葛,吳憲義也沒有留東西
給伊繼承,已20幾年沒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吳憲義向其借款8萬元,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分別為5萬元、3萬元之本票2紙予原告,然吳憲義已於107年
2月17日死亡,則原告依票據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為
前上開請求,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就其中5萬元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為吳憲義所簽
發,而吳憲義於107年2月7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查詢表等
件附卷可憑(見卷第22-23、25、88頁)。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在繼承吳憲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票款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利息部分,原告固稱
其與吳憲義口頭約定月利率2%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非可採,仍應以票據法所定利率年息6%為據,又該本
票約定之到期日為107年3月4日。準此,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在繼承吳憲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票款5萬元,及
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㈡、就其中3萬元部分:
⒈發票人之簽名蓋章,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有欠缺,
則本票即屬無效。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為3萬元之本
票,發票人欄位為空白,無任何人簽名蓋章,是該本票應屬
無效票據,原告自不得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本票票
款3萬元。然而,原告稱吳憲義係向其借款才簽發該本票,
亦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票,吳憲義固未於發票人欄位簽名,卻於受款人欄位中
簽名,且其簽名之筆跡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吳憲義簽於
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相似,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5-6
頁),堪認吳憲義應係誤簽名於如附表編號2本票之受款人
欄位,即將該本票交付予原告,而吳憲義未於發票人欄位簽
章,雖使該本票成為無效票據,然該本票應仍得作為吳憲義
確有向原告借款3萬元之證明,又就吳憲義曾向原告借款之
事實,被告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吳憲義曾向其借款3
萬元乙節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繼承吳憲義之遺
產範圍內,返還借款3萬元,應屬可採。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應
自107年3月5日起算利息部分,觀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其到期日記載為107年3月3日(見卷第6頁),足認原告主
張與吳憲義有還款日約定乙節,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自
107年3月5日起算之利息,並無不可。至利率部分,原告對
於其與吳憲義口頭約定月息2%之事實,未能舉證而不可採
,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返還借款3萬元之利息,應依民法
所定利率年息5%計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在繼承吳憲義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3萬元,
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㈢、準此,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吳憲義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票款5萬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吳
憲義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3萬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以
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吳憲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8萬元,及其中5萬元部分,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元部分,自107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就原告一併
請求利息部分,未徵收裁判費,是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雖部分
遭駁回,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如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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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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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DNo.482543│50,000元│吳憲義│未記載│107年1月4日│10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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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HNo.356323│30,000元│未記載│吳憲義│107年3月4日│10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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