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蔡盈萱 (原名 蔡秀玲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
萬伍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因 合併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
領信用卡,經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
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
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
國94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截至97年
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15,106元消費款未付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
170,200元帳款未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新光銀行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