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黃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銀行)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按日計算,除第
一期之還款金額得免受最低應繳金額之限制外,被告應於每
月15日之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倘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5
9,00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泛亞銀行於
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寶華銀行復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挺鈞股
份有限公司,並將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後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後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通知後,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務人帳戶一覽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寶華銀行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新聞紙、債權讓
與證明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立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5至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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