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郭又菘
被   告  張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8,049元,及其中118,96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請求違約金部分,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
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
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
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
金118,961元、利息53,797元,合計172,758元未清償。而
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
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
單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5至12頁、本
院卷第17至25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
告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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