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唐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
17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8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前,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以台語
「臭機掰」辱罵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對原告說過「臭機掰」,但被告於刑案
檢察官偵訊中已表示願意道歉,且這並非大事,原告慰撫金
請求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
5月8日晚上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前原告經營之鴨肉攤,以「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一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堪可認定。又被告以「臭機掰」等語辱罵
原告,當有意使原告當場感到難堪,客觀上亦足貶損原告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侵害其名譽權,並致其
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足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肄業,任服務業,名下無
財產;又被告為陸軍官校畢業,曾任旅長、上校,名下亦無
財產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雄簡卷第11頁彌封袋、第25頁背
面),又被告雖曾表示願向原告道歉,惟其亦於審理中表示
「這不是什麼大事」,甚至當庭與原告再生爭執(見雄簡卷
第25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主觀上認以粗言鄙語污辱
原告之名譽,並非大事,依其當庭與原告屢生爭執之舉措,
亦難認其確有悔悟並欲以道歉之方式減少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誠意,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5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