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玉簡字第33號
原 告 顧淺
被 告 徐文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7年7月4日向訴外人 黃金海 購買坐落花
蓮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觀音山段16
04之006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明知伊已向黃金海購
買系爭土地,竟於97年初再向黃金海偷偷購買該地,復於同
年1月15日完成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該地為伊所有,
故依法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
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是跟黃金海合法買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花蓮縣○○鎮○○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前經鈞院106年度玉簡字第16
號、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本件為重複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所明定。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
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曾以相同事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以前
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於本件審理時當庭提示,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至背面)。是從前案及本件形式
觀之,其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而前案確定
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從未取得所有權且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為無理由,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即屬
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應受前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起訴,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
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茲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
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