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瑞銅
朱麗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瑞銅、朱麗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饒瑞銅、朱麗月為夫妻關係,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0月6日起,由饒瑞銅、朱麗月提供渠等位於花蓮縣○○鎮○○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永進水果行為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再由朱麗月將賭客之簽注彙整傳交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選之數字若與公益彩券大樂透或539五星彩之數字相同(對中2個號碼為2星、3個號碼為3星、4個號碼為4星),則可得所下注賭金不同倍率之彩金,若均未對中,簽賭金則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所有,饒瑞銅、朱麗月則從中賺取折扣差額牟利。賭客 黎振業 、 林素美 (均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6日、99年10月14日17時57分許,前往上址簽賭下注,均由饒瑞銅在估價單上書寫簽注號碼交付黎振業、林素美收執,並收取賭金接受簽賭。嗣於99年10月14日18時至1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饒瑞銅、朱麗月聚眾賭博之下注簽單7張、空白估價單1本、下注估價單1張、下注計算紙1本及與組頭對帳之對帳傳真單2張等物品。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饒瑞銅、朱麗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㈡證人黎振業、林素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饒瑞銅、朱麗月聚眾賭博之下注簽單7張、空白估價單1
本、下注估價單1張、下注計算紙1本、現場照片6張、與組頭對帳之對帳傳真單2張,及證人黎振業、林素美提出之簽注單2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饒瑞銅、朱麗月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朱麗月辯稱:是幫朋友或客人代簽,沒有時常簽,也沒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云云;被告饒瑞銅辯稱:是被告朱麗月自己在簽賭,但簽注金額小,僅於朱麗月不在時會幫客人寫簽單,沒有藉由幫人家簽賭營利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朱麗月幫朋友或客人代為簽賭,於被告朱麗月不在時,
由被告饒瑞銅幫客人寫簽單,組頭並不知道實際簽賭的人是誰,賭客亦不認識組頭,簽賭如果沒中,組頭會跟朱麗月對帳拿錢,如果有中,組頭會拿彩金給朱麗月,由朱麗月交給簽中之賭客等情,業據被告朱麗月、饒瑞銅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3-24頁);又證人黎振業、林素美先後於99年10月6日、99年10月14日17時57分許前往簽賭下注,均由饒瑞銅將下注之號碼書寫在估價單交付給黎振業、林素美收執,並收取賭金接受簽賭等事實,並據證人即賭客黎振業、林素美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與組頭對帳之對帳傳真單2張、下注簽單7張、空白估價單1本、下注估價單1張、下注計算紙1本、現場照片6張,及證人黎振業、林素美提出之簽注單各1紙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㈡觀諸扣案之下注單總表(見警卷42頁)列載簽賭之組數多,
顯係彙整聚集多數人之簽注後據以向組頭簽賭,再佐以被告與組頭之對帳傳真單記載(見警卷第41頁),其簽注對帳總金額達數萬元,且簽注數量大,是被告朱麗月、饒瑞銅提供提供永進水果行供不特定人簽賭、聚眾賭博,由被告彙整後交給組頭簽賭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再依證人黎振業、林素美證述其簽賭每注金額80元,此亦為
被告朱麗月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朱麗月所不爭執之對帳傳真單記載,2星之每注金額為77.5元,3星之每注金額為68元,
4星之每注金額為66元(見警卷第41頁),並參被告朱麗月陳述簽賭較多,有折扣會比較便宜等語,足徵被告聚集多數人向組頭簽賭,有從中獲取折扣圖利之事實明確。被告朱麗月、饒瑞銅辯稱係朱麗月自己偶爾簽賭、且簽注金額小云云,委無可採。
㈣查被告朱麗月、饒瑞銅在其經營之永進水果行接受簽賭,於
被告朱麗月不在時,由被告饒瑞銅幫客人寫簽單,由朱麗月與組頭對帳等情,均據被告坦承在卷,參依扣案之對帳傳真單上之抬頭書寫「饒」,並非書寫「朱」,顯見係以被告饒瑞銅之名義由朱麗月與組頭對帳,及證人即賭客黎振業、林素美均係由被告饒瑞銅接受簽注等情,足徵被告朱麗月、饒瑞銅共同擔任組頭之「柱仔腳」,就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饒瑞銅辯稱均係被告朱麗月在簽賭,伊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朱麗月、饒瑞銅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或「柱仔腳」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朱麗月、饒瑞銅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朱麗月、饒瑞銅自99年10月6日起(被告自何時起接受簽賭之時間不詳,依證人黎振業於99年10月6日至上址簽賭之簽單日期記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該日期起算)至為警查獲為止,以上開事實欄所載方式由不特定人前來簽賭,是其犯行實具有反覆、持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饒瑞銅、朱麗月上開所犯2罪,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饒瑞銅、朱麗月意圖營利經營簽賭站,提供場所
供不特定人下注聚眾賭博,助長賭風,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顯非可取,並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對帳傳真單2張、下注簽單7張、空白估價
單1本、下注估價單1張、下注計算紙1本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賭客黎振業、林素美所提出扣案之簽注單各1紙,係被告饒瑞銅書寫後交付給黎振業、林素美收執,已屬證人黎振業、林素美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該2紙簽注單並非為警搜索時當場查扣之物品,尚難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況被告2人並無與賭客對賭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犯行(如後述),該2紙簽注單非被告參與賭博之器具物品,應於該組頭或賭客黎振業、林素美所涉賭博案件中沒收,自無於本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饒瑞銅、朱麗月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饒瑞銅、朱麗月提供簽賭場所供賭客簽賭,由被告饒瑞銅、朱麗月將賭客簽注號碼傳交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組頭,賭客如簽中彩金,係由該不詳年籍之組頭支付彩金,若未簽中者,簽注之賭金歸該不詳姓名年籍組頭所有,被告饒瑞銅、朱麗月僅從簽賭金中獲取折扣差額圖利,已如前述,是被告饒瑞銅、朱麗月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獲取賭金營利,並無與賭客對賭之意思或行為,且卷內又無證據足認被告饒瑞銅、朱麗月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自難認符合賭博罪之要件,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法條│備註│├──┼─────┼────┼───────┼────┤│1│對帳傳真單│2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下注簽單│7張│同上││├──┼─────┼────┼───────┼────┤│3│空白估價單│1本│同上││├──┼─────┼────┼───────┼────┤│4│下注估價單│1張│同上││├──┼─────┼────┼───────┼────┤│5│下注計算紙│1本│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