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丕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丕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至第六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起訴並戒治,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三案);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第四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第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與第四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八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之記載,應補充為「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十行「嗣經警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為警」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經警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十二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四行有關「(淨重0‧0三二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淨重0‧0三二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三一八公克)」。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六、七行「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行「照片六張」後,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二、被告賴丕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因友人「 小麗 」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同處在相同密閉空間下,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導致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旋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係吸入二手煙霧,導致尿液檢驗成陽性反應等情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管檢字第○○○○○○○○○○號函可查;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足考,此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知悉。徵諸本件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2820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超過達四十倍有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於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被告上開辯稱洵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丕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刑案前科,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
0三一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695號被告賴丕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丕勝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起訴並戒治,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賴丕勝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0月13日為警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居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2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丕勝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5947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代碼編號:059476號)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可佐,是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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