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存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般若精舍法定代理人釋 悟理 原告 陳在長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慶隆 訴訟代理人 張世勳 訴訟代理人 吳双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般若精舍新台幣伍拾貳萬零柒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考。本件原告般若精舍為佛教寺廟之宗教團體,固未經社團法人登記,惟設有代表人,並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在案,其本身雖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應得以其名義為團體成員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上聖下德老和尚,俗民 陳師潛 ,民國0年生於廣東潮安,39年於臺灣新竹靈隱寺剃度出家,65年建道場於花蓮瑞穗富興村,90年捨報於富興村般若精舍,老和尚學者風範淡泊生涯,於般若精舍圓寂之後,般若精舍現由悟理法師繼任住持,合先敘明。 聖德 老和尚自皈依佛門之後,即隱身富興村鄉間,潛心向佛,不問世事,並無個人私產。惟自 聖德老 和尚往生之後,原告般舍精舍每年均接獲被告寄來之扣繳憑單,經向被告查詢之後,始知聖德老和尚於生前,曾以俗名「陳師潛」名義開戶存款,依其生前奉獻佛門之行止以觀,上開存款似為原告般若精舍存款,非其個人私產,經原告現任住持悟理法師多次與聖德老和尚之唯一繼承人即其胞弟陳在長連繫之後,陳在長對於上開存款歸屬原告般若精舍,亦無意見,原告遂擬將上開存款領出,改存於般若精舍名下,以求圓滿,惟經原告與被告多方交涉,被告均表示上開戶頭之存款人為「陳師潛」,並非「般若精舍」,不便逕由原告領取,無功而返。原告為解決上開存款無法領取之難題,日前於徵得陳在長首肯之後,同意將上開存款債權全部無償讓與原告般若精舍,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陳在長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有存證信函可查,原告般若精舍自可於受讓上開存款債權之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戶頭內新臺幣(下同)520,007元之存款,懇請賜判如先位聲明。
(二)本件原告陳在長戶籍謄本出生別登載「三男」,為排行順序,並非在臺尚有二男或四男等兄弟姐妹,此有原始戶籍謄本可稽,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師潛,早於39年即於新竹靈隱寺剃度出家,潛心佛法,終身未娶,父母及大陸地區之兄弟姐妹又均已往生,其所留遺產,依法應由在臺唯一現仍在世之胞弟,即原告陳在長單獨繼承,縱令被繼承人陳師潛在大陸地區尚有其他在世之兄弟姐妹,然均未在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有卷附本院核發之無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臺灣地區遺產之證明可稽。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本件備位之訴之原告陳在長為其唯一繼承人(參債權讓與契約書後附之繼承系統表),至為灼然,就令先位之訴原告般若精舍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存款,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之原告陳在長,亦可依繼承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存款。又系爭存款辦法第7條雖約定「本存款未經本行同意,不得轉讓或設質第三人」,然此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存款戶顯失公平,而且限制存款戶行使債權轉讓之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認無效,被告抗辯原告陳在長債權轉讓不生效力,為無理由。
(三)原告陳在長早於90年10月2日申報遺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包括郵局、彰化銀行、臺灣中小企銀、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紛紛同意原告陳在長以繼承人身份領取共45筆之存款,唯獨被告拒絕原告陳在長領取系爭存款,俱見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陳師潛尚有其他繼承人云云,洵屬無據。且系爭存款沒有陳報遺產是因被告不讓繼承人繼承故未陳報,且申報是對國稅局之義務,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
(四)並聲明如下: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原告般若精舍520,007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在長520,007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並提出:陳師潛除戶戶籍謄本、花蓮寺廟變動登記表、臺灣銀行98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明細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10月18日花院松文字第099000142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三、被告之抗辯:
(一)備位原告陳在長只須向被告提出其為被繼承人陳師潛唯一繼承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得領取系爭存款,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時,始得為繼承人,而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共同繼承。本件備位原告自行繕製之 陳氏 系統繼承表及零散戶籍謄本,被告實無從憑以認定備位原告陳在長為本案唯一繼承人。另本院函覆備位原告查無陳師潛繼承人提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請乙節,至多僅能證明本案尚無先順位之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而已,實與得否證明備位原告為本案之唯一繼承人無涉。且被告曾於99年9月8日上午將「辦理繼承陳師潛遺留存款應檢附資料」E-mail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惟備位原告迄今未檢附應以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原始全戶戶籍謄本及(或)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且上述文書又非被告憑己力所能取得,是以在證明備位原告陳在長為本案唯一繼承人前,如何責令被告給付系爭存款?備位原告陳在長主張為被繼承人陳師潛唯一繼承人之有利事實,依法自應擔負舉證責任,況其證明為本案唯一繼承人前,單獨起訴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欲就公同共有關係為訴訟,因該訴訟性質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規定意旨,須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
(二)系爭存款債權業經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師潛特別約定不得讓與,依繼承之法理,其繼承人自仍應受其拘受,是備位原告陳在長縱為繼承人之一,其將系爭存款債權讓與先位原告般若精舍之約定,依法自屬無效。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如違反之而為讓與,除受讓之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或債務人已同意者外,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讓與為無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繼承人陳師潛於被告開立存款帳戶時,即同意遵守被告綜合存款辦法等相關規定,該辦法第7條約定:「本存款未經本行同意,不得轉讓或設定質權予第三人。」,其次備位原告陳在長既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師潛之繼承人,依繼承法理及任何人均不能將大於自己的權利讓與他人之法諺,備位原告陳在長自應受是項存款債權不得讓與特約之拘束,從而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備位原告陳在長讓與系爭存款予先位原告般若精舍之約定,依法自屬無效,先位原告般若精舍殊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存款之餘地。
(三)被告否認陳氏系統繼承表之真正,即令形式上為真正,在備位原告提出可確認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原始全戶戶籍謄本及海基會驗證之全體大陸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暨身分證明書前,該繼承表亦無可信之處,於法自無實質上之證據力。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例要旨),原告所檢附之陳氏系統繼承表上,雖蓋有陳在長之私章,然該印章是否確為陳在長所有?該印文是否為陳在長之用印恐有疑慮,故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又備位原告所提供之部分戶籍謄本影本所載,被繼承人陳師潛出生別「長男」,備位原告陳在長出生別「三男」,經驗法則上我國戶籍資料必有「次男」之登記,甚至有關本案繼承之資料,是以在備位原告提出可確認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原始全戶戶籍謄本及海基會驗證之全體大陸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暨身分證明書前,該陳氏系統繼承表尚無可信之處,自要難為任何之證明。
(四)關於先位原告般若精舍與被繼承人陳師潛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自不得對於陳師潛於民國71年2月間在被告開立之個人帳戶主張任何權利,謹具體陳述如下:⑴陳師潛係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開戶,而非以「佛教般若精舍」(不具獨立人格、非權利主體),或「花蓮般若精舍」之統一編號開戶。⑵印鑑卡戶名(陳師潛自行填載)為「佛教般若精舍」,與
原告「花蓮般若精舍」名稱不同。⑶歷年所開具利息扣繳憑單所列所得人為陳師潛本人,而非「佛教般若精舍」或「花蓮般若精舍」。⑷存摺戶名(開戶至今)均為陳師潛,而非「佛教般若精舍」或「花蓮般若精舍」。⑸留存印鑑為陳師潛個人印章,而非如法人留存方式必須為大小章各一,且開戶至今尚無變更該留存印鑑之紀錄。又系爭帳戶由陳師潛開設,開戶相關資料從陳師潛開戶至今未曾變動,即令原告般若精舍於83年5月20日完成寺廟登記而取得權利主體之法律上地位後,系爭帳戶亦未曾進行戶名及留存印鑑等資料之變更,仍持續以被繼承人陳師潛個人為利息扣繳憑單所列所得人,擔負納稅義務,足見系爭帳戶內款項,為陳師潛個人所有款項,並非原告般若精舍所有。原告般若精舍自不得據此主張請求被告返還。況原告自承:「惟自聖德老和尚往生之後,原告般若精舍每年均接獲被告寄來之扣繳憑單,經向被告查詢之後,始知聖德老和尚於生前,曾以俗名『陳師潛』名義開戶存款…」,益證系爭帳戶為陳師潛之個人帳戶,該帳戶內財產並非原告般若精舍之財產自明。
(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2條之規定:「違反第42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故備位原告陳在長應提出可確認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原始全戶戶籍謄本(含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人現在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海基會驗證之全體大陸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暨身分證明書、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或核定免稅證明書之副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等資料,向被告辦理存款繼承相關手續,被告始得給付存款。
(六)退萬步言之,即令備位原告為本案唯一繼承人,因存款債務為往取債務,於備位原告或先位原告檢附所需相關文件(例如: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向被告請求給付前,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是原告等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乙節,亦屬無據。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提出辦理繼承陳師潛遺留存款應檢附資料E-mail寄件備份、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要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存款辦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陳師潛開戶印鑑卡、花蓮般若精舍寺廟登記證、陳師潛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42條、第52條)之規定等件影本為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乃屬消極之待證事實,若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戶政資料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者,法院得於個案審理中,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
五、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間之特約若未約定債權不得讓與,而僅係約定債權讓與應先徵得債務人同意,則此同意權之行使即應受上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拘束,除非具有正當之合理事由,應不得拒絕同意。尤其金融業者以定型化契約為上項同意權之約定,更應受到民法第247條之
1第3款揭所示「不得以顯失公平之約定而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法律原則及客觀檢驗標準之審查。易言之,若債權讓與對金融業者之帳戶管理無重大影響,且於其他相似情形亦未拒絕同意或其日常業務上債權讓與乃屬常見(例如接獲法院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時均未援引特約約定之同意權加以拒絕或對抗)者,則本於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等原則,金融業者即應無援引上述定型化契約而不予同意債權讓與之餘地。
六、原告主張原告陳在長為被繼承人陳師潛之唯一繼承人,應自90年8月13日陳師潛死亡時起當然、概括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亦即包括系爭對被告之存款之返還請求權,而原告陳在長已於99年8月12日將上開存款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般若精舍,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業據原告提出陳師潛除戶戶籍謄本、花蓮寺廟變動登記表、臺灣銀行98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明細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99年10月18日花院松文字第099000142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陳在長為被繼承人陳師潛之唯一繼承人,並以系爭存款債權業經被告與被繼承人陳師潛特別約定不得讓與為由,否認系爭存款債權讓與有效。是以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陳在長是否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陳師潛之遺產?㈡原告陳在長、般若精舍間之系爭存款債權讓與是否有效?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師潛係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出生別為長男,於90年8月13日死亡,享年86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告陳在長為民國0年出生,出生別為三男,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陳師潛之弟 陳在祿陳在壽 及妹 陳淑君 等均為大陸人士,且均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原告陳在長於90年10月2日以單獨繼承人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被繼承人陳師潛之申報及領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固否認原告 陳再長 之單獨繼承事實,然查現存戶政資料上均無被繼承人陳師潛其他兄弟姊妹之資料,且自繼承開始迄今將近十年,尚無其他繼承人出現,則無事實足認原告陳在長上開遺產申報有何不實之處。衡諸若命原告就無其他繼承人之消極事實舉證,其時間、勞費之成本甚鉅,則應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適用之情事。又當事人陳在長年事已高,於長期無其他繼承人出現之情形下,應無合理事由懷疑其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陳師潛之繼承系統表為虛假,則本院依現存戶政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認原告之主張可信。故原告陳在長應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陳師潛之遺產,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與被繼承人陳師潛以特別約定系爭存款債權不得讓與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辦法」第7條係約定:「本存款未經本行同意不得轉讓或設定質權與第三人」等語,並無禁止存款債權讓與,而僅授予被告就存款債權讓與行使同意權,被告上述主張顯有誤會,亦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要旨所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銀行為節省帳戶管理之成本,其存款之返還係以制式之取款單及留存印鑑為憑,銀行為防止存戶自行將存款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三人,而造成銀行在支付與否時易發生判斷上之困難,造成管理上的不便及增加成本,而予以適度限制,固非全無理由,尚未逾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揭所示之必要限度。然以本件之情形,係原存戶已死亡而發生繼承情事,繼承人本來就得不憑取款單及留存印鑑而請求銀行返還存款,已與通常存戶領取存款之情形有別,所以當繼承人一次性地整筆將存款債權讓與第三人,並無足生帳戶管理上之重大影響,被告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說明有何拒絕系爭存款債權轉讓之正當理由,揆上說明,則應無拒絕同意之餘地,故原告陳在長、般若精舍間之系爭存款債權讓與應屬有效。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存款債權讓與既屬有效,則受讓後之存款債權人原告般若精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被告未予履行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般若精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般若精舍如先位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胡旭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