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日聰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日聰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各依所載方法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詹日聰明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為其妻 黃秀蘭 )及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00元、1000元等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羅 仁昌黃健傑 等人(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獲取之款項,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嗣經警循前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情資,於99年5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拘獲詹日聰,當場扣得詹日聰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現扣存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4號案件中),再循線通知 羅仁昌 、黃健傑等人前來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詹日聰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日聰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羅仁昌、黃健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復有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被告與證人羅仁昌、黃健傑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9年度聲拘字第35號拘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
1份在卷可憑。再者,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各式常見毒品均屬違法行為,罪責甚重,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又均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本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羅仁昌、黃健傑等人有獲得利益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羅仁昌、黃健傑之利潤係伊從中間抽取少量之安非他命等語,益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為之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之,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對象均可明顯區別,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在卷,是被告就附表示各該販賣犯行部分,即可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於實施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按:被告前雖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該案與本案實係警員循同一通訊監察程序所得情資,先後清查、過濾後分別移送,並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所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並比對本案案屬實,應予指明),是其素行固非惡劣,年輕力壯,然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舉,復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竟多次販賣安非他命,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智識程度,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價款,均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宣告沒收;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用以聯絡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羅仁昌、黃健傑二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者為其妻黃秀蘭一節,有該門號申請者個人資料查詢單影本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 陳明 插入該門號卡片使用之行動電話係伊所有,而該門號係伊太太辦給伊用的,係直接要給伊用,只是用伊太太名義申請等語明確,互核與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時,所供:扣案之上開門號手機係伊所有,門號SIM卡也是伊所有等語(詳見該案99年7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相符,故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插入該門號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犯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戴韻玲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99年4月8│花蓮縣 瑞穗 │羅仁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詹日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中午○○○鄉○○○路│話予詹日聰,幾經聯絡後,與詹│條例第4條第2│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時許│一段某加油│日聰相約在左列地點,雙方碰面│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站旁│後,詹日聰即以800元之代價販││141647號SIM卡壹張)沒收│││││賣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予羅仁昌,並收取該價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99年4月│花蓮縣瑞穗│羅仁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詹日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5日下午│鄉舞鶴村中│話聯絡予詹日聰洽購安非他命,│條例第4條第2│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1時8分│正南路三段│,詹日聰先於中午時分前往瑞穗│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四段 之瑞 │市場向羅仁昌拿取1000元之價金││141647號SIM卡壹張)沒收││││穗牧場入口│後,隨即至玉里地區向一萬姓上││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處│游拿取安非他命1包,繼而與羅││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仁昌相約在左列地點,雙方碰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後,詹日聰即將安非他命1包(││財產抵償之。│││││重量約0.2公克)交予羅仁昌,│││││││而以此方式,販賣該包安非他命│││││││予羅仁昌。│││├──┼────┼─────┼──────────────┼──────┼────────────┤│三│99年4月7│花蓮縣瑞穗│黃健傑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詹日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日下午5│ 鄉瑞穗村某 │話予詹日聰,幾經聯絡後,與詹│條例第4條第2│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時許│消防隊旁│日聰相約在左列地點,雙方碰面│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後,詹日聰即以1000元之代價販││141647號SIM卡壹張)沒收│││││賣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予黃健傑,黃健傑則於約3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後將該價金交予詹日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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