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竣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竣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31日中午12時8分許,進入其原任職之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南方莊園渡假飯店」地下1樓員工更衣室內,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之某時,趁其他人不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撬開該飯店員工 黃盛國 (編號57)之置物櫃,並竊取黃盛國所有置放於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旋即離開現場。嗣黃盛國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盛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盛國、證人 林俊陽 、 鄭益昌 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竣傑(下稱被告)之詰問、對質,且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5年1月31日中午12時8分許,進入上開「南方莊園渡假飯店」地下1樓員工更衣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是要去辦在職證明,因為工作需要這份證明,伊沒有事先跟「南方莊園渡假飯店」聯繫要辦在職證明,因為幾乎直接去就可以辦,該渡假飯店辦在職證明是人資部門,伊不確定人資部門的上班時間,伊知道週六、日有時候也有人在;人資部門在地下室,伊當日是從宴會廳走進去,然後下去地下室,是員工的走道,訪客要從員工出入口,員工出入口要換證件,當時伊沒有帶證件,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伊門打開就進去了;而進入員工更衣室要上廁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31日中午12時8分許,進入上址「南方莊園渡假飯店」地下1樓員工更衣室,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離去,且嗣證人黃盛國於同日下午,發現其使用之置物櫃遭人以不詳方式撬開,並遭竊取現金1萬2000元等事實,已據證人黃盛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鄭益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業已校正監視器正確時間)、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至「南方莊園渡假飯店」地下一樓是要去人資部門辦理在職證明云云,然證人林俊陽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人資辦公室員工在假日會上班嗎?)據我所知假日是休假。」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證人黃盛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人資辦公室的員工在假日會上班嗎?)假日是休假的狀態。」、「(為何你知道人資在假日沒有上班?)辦公室固定休六、日,我工作的四、五年間都沒有改變。」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另證人即105年1月至2月間任職「南方莊園渡假飯店」人資部主管鄭益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離職員工要辦理在職證明,手續如何處理?)105年1月到2月間我有代理人資部最高主管,如果要離(在)職證明,會通知我,我指派員工處理,約定時間後再跟離職員工辦理,所有時間都約在平日,不會約在假日,因為人資部週六、日是休假,案發當天我有上班,案發當時我在樓上的辦公室,不在地下一樓的人資部。」、「(如果向被告這種離職兩年的員工要辦理在職證明,是否還要特別約定時間辦理?)是,通常離職時就會問員工是否需要辦理離(在)職證明,如果遺失需補辦,會請他跟人資部聯絡,假日很少做辦理,如果被告在外地我們可以寄送過去或另外約時間,但不太可能在假日,因為假日大部分在休假。」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如未事先與該渡假飯店人資部人員聯繫,應無法於當日辦理在職證明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證人鄭益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1月31日當天你有無在南方莊園上班?)有。」、「(人資辦公室在假日有無員工在上班?)人資辦公室在地下一樓通常假日不會有人上班,當時我代理我的辦公室在一樓,若我需要檢視人資的資料我才會到地下一樓,不然不會有人進出。」、「我們從97年開始就是週休二日,所以人資不會在假日上班,除非主管有事情要加班。」、「(當天你有無事先接獲人資部門員工轉知被告要申請離職證明?)從來都沒有。」、「(你當時在一樓辦公室還是在人資辦公室?)都有去。因為那個時間我會去巡視現場,偷竊的那段時間我沒有在附近,我不確定當時我在一樓還是地下一樓。」、「(你當時在人資辦公室時,人資辦公室的門是打開嗎?)我在辦公室時是打開的。」、「(若你離開人資辦公室,是否會鎖門?)若是短暫離開,門不會上鎖、但燈是關掉,只要確定不會進辦公室就會上鎖、關燈。」、「(你在人資辦公室時,有無人向你申請在職證明?)無。」、「(在場的被告有無走到人資辦公室?)無。」、「(為何你確定被告沒有走到人資辦公室?)因為我們有兩個監視器,人資辦公室外有一台監視器,方向是看左邊女廁、男廁,另一台監視器在販賣機附近從一樓往更衣室方向,我當時看到監視畫面就是人資辦公室畫面沒有人靠近,我看到販賣機監視器是被告直接走進更衣室,更衣室有ABC區域,一進去就是B區前方有淋浴區、左邊就是A區廁所、C區就是更衣室。」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南方莊園渡假飯店」地下一樓後,並未前往人資部門洽詢該部門人員辦理在職證明無誤。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是週日,人資部是行政單位,週日沒上班,加上我肚子突然不舒服想上大號,就轉往同走廊位於人資部門對面的員工更衣室上廁所。」、「當時……忘記帶錢包和任何證明文件。」、「(你上完廁所後變離開南方莊園?)是的,循原路回到一樓宴會廳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中午12點到1點是休息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則若被告在屬於假日之案發當日前往「南方莊園渡假飯店」地下1樓真係欲申請辦理在職證明,衡情,其理當會備妥身分證件,且應會事先與人資部分之人員約定時間始前往才是,豈會明知於中午休息時間而擅自進入「南方莊園渡假飯店」地下1樓更衣室,並停留約2、30分鐘之久,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實情不符,亦悖於事理常情,自無足執為其進入「南方莊園渡假飯店」地下1樓更衣室內之正當理由。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怡菁 ,以證明案發當日人資部人員確有上班之情形,惟本院已認被告當日並非係前往人資部辦理在職證明,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聲請,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非有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已據:⒈證人林俊陽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我們看監視器察看到一
位不是公司的人有出現,有公司作比較久的廚師說是以前的員工,我們看監視器畫面的那個時間點只有他有經過那邊,他進入更衣室約20至30分鐘,是12時8分進入,12時35分出來,該時段只有他一人進入。」、「……有看到我們同事,但因為該通道除了我們公司的員工之外通常不會進出,該置物櫃地點雖沒有門禁,但非員工應該不知道該通道,所以就排除掉公司的同事。有時送貨的廠商也會去更衣室裡面借廁所,我們有問廠商,調取當天送貨員工基本資料及照片,經比對都不是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在監視器畫面中即照片編號1、2左下方有一台販賣機,在被告進更衣室的時間當中,有一名廚師有在該販賣機投飲料,監視器有拍到他回頭的影像,我們有去問該廚師當時為何要回頭,他說他有聽到更衣室傳來碰的聲音,我們猜想是否是置物櫃被撬開的聲音,但也不能確定。」等語(見偵卷第38至4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於偵查時表示『在監視器畫面中即照片編號1、2左下方有一台販賣機,在被告進更衣室的時間當中,有名廚師在該販賣機買飲料,監視器有拍到他回頭的影像,我們有問該名廚師為何要回頭,該廚師表示有聽到更衣室傳來碰的聲音』,為何當時如此陳述?)因為在我們認為可能被偷的時間點就只有被告在更衣室或廁所裡,因為在這個時間只有被告一個人,沒有其他人。男更衣室附近有販賣機,販賣機在走廊上,在更衣室外面,面對更衣室的右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38頁)。
2.證人黃盛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置物櫃在地下一樓何處?)在員工更衣室裡。」、「(更衣室有無廁所?)有。」、「(可否說明廁所與更衣室置物櫃的相對位置。)門口一進去,更衣室在右邊,廁所在左邊。」、「(是左右兩邊還是要先進去更衣室才能進去廁所?)是在門口的左右兩邊。」、「(人資辦公室在地下一樓何處?)在女生更衣室的斜對面。」、「(請繪製現場的相對位置,含門口、男女更衣室、廁所、置物櫃及人資辦公室的位置。)(當庭繪製相對位置,經檢察官、被告閱覽後附卷)」、「(一般民眾可否到地下一樓?)要經由警衛室換證才能進入我們公司,我們辦公室在地下一樓。」、「(一樓有無門或樓梯可以直接通往地下一樓?)有。」、「(所以一般民眾可以從一樓到地下一樓?)不行,一定要經由警衛室。」、「(在早上八點半你開啟置物櫃時有無發現鎖頭或其他地方有異狀?)是正常的。」、「當時我下午4點多發現前不見,然後先到警衛室去跟主管報備。」、「(你們查看監視畫面看到的內容為何?)印象中我們從頭開始看12點時沒有什麼人,所以我們查看12點到下午3點就看到不認識的人即被告。」、「(被告待了約多久離開?)我沒記那麼清楚,在看監視器畫面時待了一段時間,比上廁所的時間長。」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反面)。
3.證人鄭益昌於偵查中先具結證稱:「(105年1月31日當天你有無遇到被告?)沒有,是員工有失竊情況後我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請員工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遭竊的櫃子旁有無監視器?)沒有,也沒有拍到竊賊打開櫃子的畫面。有提供的監視器的畫面是拍到被告出入男更衣室的畫面,所以該監視器是在更衣室外面,被偷的櫃子是在更衣室裡面。我們知道有人失竊後去調取監視器畫面,看有無可疑的人物,再由員工指認被告是我們離職的員工,因為當天是假日可以出入更衣室的人員是當天執勤人員,扣掉執勤人員及員工外,當天有出入更衣室的人還有被告,且出入更衣室若非公司員工,必須要經過安全室、配戴識別證才能進入後勤單位。被告當天所下來的動線是經由消費者用餐的動線下到地下一樓,並非從員工或廠商動線下來。」、「(消費者動線到地下一樓是否有門禁?)沒有,但我們有張貼『只限員工進入』告示。105年1月到2月我是飯店人資部最高主管所以出勤、報到都是我負責,我從來未接到被告電話或電子郵件說要申請他剛剛所述的離職證明。105年1月9日我們飯店也有發生竊案,調出監視畫面後發現被告當天也有出現在我們男更衣室後面,當次沒有報案,是1月31日發生竊案後我們才又調出1月9日的錄影畫面。從一樓到B1的更衣室沒有任何上鎖,因為一般客人不會到B1,除非是很熟悉環境。」、「(被告方才說人資部在員工休息室對面,是否正確?)不是在對面,員工休息室離人資部約有五步距離。」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南方莊園地下1樓非公司人員可否進出?)不可以。」、「(通往地下1樓相關路徑有無張貼只有員工可以進入的標誌?)有,因為消防法有規定,相關安全門不能上鎖,所以會貼只有員工可進入的標誌。」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
4.經勾稽上開證人林俊陽、黃盛國、鄭益昌之證言,核證人林俊陽及黃盛國先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鄭益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3人之證述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再徵諸證人林俊陽、黃盛國、鄭益昌與被告彼此間均素無怨隙,其3人所為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證人黃盛國亦當無為求償1萬2000元,而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是其3人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顯見被告當日進入「南方莊園渡假飯店」地下1樓更衣室確有至置物櫃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況被告當日既無進入「南方莊園渡假飯店」地下1樓更衣室內之正當理由,且於案發期間,經排除飯店內部人員及廠商送貨員工等人後,僅被告一人進入上開員工更衣室內,並長達20幾分鐘,益徵被告應有機會及充裕時間竊取證人黃盛國之前已放於置物櫃內現金之情,應合於常情。
5.末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綜合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光碟(見偵卷第12至14頁),復衡以被告當日進入「南方莊園渡假飯店」地下1樓更衣室內並無正當理由之情,本院認定被告於105年1月31日中午12時8分至12時35分許間之期間內,除被告外,並無別人接觸證人黃盛國所有之置物櫃,堪認於該時段內進入更衣室內竊取證人黃盛國置物櫃內現金1萬2000元之人應係被告無疑。則被告辯稱並未竊取證人黃盛國置放於置物櫃內之現金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月31日中午12時8分許,進入上開「南方莊園渡假飯店」地下1樓員工更衣室,以不詳方式撬開該飯店員工林俊陽(編號74)之置物櫃,並竊取林俊陽所有置放於置物櫃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旋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俊陽、鄭益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盜證人林俊陽置物櫃內之財物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於105年1月31日中午12時8分許,確有進入上址「南方莊園渡假飯店」地下1樓員工更衣室,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離去,且嗣證人林俊陽同日下午,發現其使用之置物櫃遭人以不詳方式撬開,並遭竊取現金1500元等事實,雖據證人林俊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經證人鄭益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據此是否即可逕予推論被告當日亦有竊取證人林俊陽置物櫃內之現金1500元之行為,應尚屬有疑。
2.雖被告辯稱當日係前往「南方莊園渡假飯店」地下1樓欲辦理在職證明,且進入更衣室是要上廁所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惟被告此部分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竊盜證人林俊陽置物櫃內現金之行為,尚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證人林俊陽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你當時放進置物櫃的時間為何?)我上晚班,我上班時間約(下午)1、2點,差不多這個時間將東西放進置物櫃。」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上班時間時被主管通知去置物櫃察看,因為主管說有人櫃子被撬開,結果我用鑰匙打開櫃子,時間是晚上八點。」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足認證人林俊陽係於當日中午1、2時許始將其裝有現金之包包放入置物櫃中,並遲於同日晚上8時許始發現置物櫃內之現金遭竊之情,又依前所述,被告係於當日中午12時8分進入前往「南方莊園渡假飯店」地下1樓之更衣室,且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即已離開該處而未曾再返回,顯見被告當日自無從竊取證人林俊陽在其離去之後始置於該處置物櫃內之財物,是縱證人林俊陽指訴其當日亦遭竊現金1500元,然卷內現存證據,並無從證明其所遭竊之現金1500元與被告之前進入「南方莊園渡假飯店」地下1樓更衣室有關,則僅以證人林俊陽之指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當日尚有竊取其置物櫃內現金1500元之事實。
3.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為證人林俊陽於當日中午1、2時許始置於置物櫃內現金1500元之竊盜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判處有罪之竊盜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與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被告竊取證人林俊陽置物櫃內現金1500元之犯行,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說明如上,詎原判決就此部分仍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取黃盛國現金部分,雖無理由,然就否認竊取林俊陽財物部分,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黃盛國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警詢筆錄被訊問人欄)、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等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萬2000元,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