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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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46號聲請人 楊文濱 相對人 吳政江 相對人 鄭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又聲請人聲請自106年3月15日起算利息部分,視為提示日於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是利息應自發票日起算,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